吴某某
辜某某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刘思维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赵晓婷
原告吴某某,务农。
原告辜某某。
法定代理人辜朝亮,务农。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刘思维,务农。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87号星耀大厦15楼。
负责人李忠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辜某某诉被告刘思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刘思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来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过错程度,原告吴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思维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吴某某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鄂K×××××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7847.5元(误工费4201+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3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6.5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5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49347.5(10000元+37847.5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4366元(65213.5元-49347.5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应由被告刘思维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刘思维在此次事故已垫付18690元,扣减鉴定费1500元后原告吴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刘思维1719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告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保险过户变更手续抗辩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63393.5元、赔偿原告辜某某人民币320元(交强险49347.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4366元);
二、原告吴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思维人民币1719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思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6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来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过错程度,原告吴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思维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吴某某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鄂K×××××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7847.5元(误工费4201+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3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6.5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5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49347.5(10000元+37847.5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4366元(65213.5元-49347.5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应由被告刘思维赔偿原告。鉴于被告刘思维在此次事故已垫付18690元,扣减鉴定费1500元后原告吴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刘思维1719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告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保险过户变更手续抗辩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63393.5元、赔偿原告辜某某人民币320元(交强险49347.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4366元);
二、原告吴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思维人民币1719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思维负担。
审判长:黎清楚
书记员:黄晚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