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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马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马某
张某
胡丽芬
宜昌市江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胡丽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宜昌市江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绵阳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035347。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张某、胡丽芬、宜昌市江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江,被告胡丽芬到庭参加诉讼。
其余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认为胡丽芬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胡丽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按月息2%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2.被告张军、江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马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6天,月利率2%。
张某为马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马某指定吴某将该笔借款汇入江玲公司账户,江玲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马某、张军、江玲商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张某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将1000万元出借给马某,马某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马某作为被告江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载明款项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且将该笔借款指定汇至江玲公司账户,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此后江玲公司亦为该笔借款出具书面保证,江玲公司应与马某承担共同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人张某为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原告按双方约定的24%年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宜昌市江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马某、张某、宜昌市江玲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张某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将1000万元出借给马某,马某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马某作为被告江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载明款项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且将该笔借款指定汇至江玲公司账户,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此后江玲公司亦为该笔借款出具书面保证,江玲公司应与马某承担共同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人张某为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原告按双方约定的24%年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宜昌市江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马某、张某、宜昌市江玲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许静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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