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彦,李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东山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港窑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湖北金东山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鄂0591民初5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湖北金东山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的银行存款690万元。现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申请解除对李某某银行账户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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