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么佳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本院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某、么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江苏,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在合同中注明了签约地点为宜昌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法院,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代理审判员 黄薇
人民陪审员 许均
书记员: 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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