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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美某、吴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吴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范文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美某、吴某、吴荣、范文俊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某、吴某、吴荣、范文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美某、吴某、吴荣、范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865.86元、死亡赔偿金688,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63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870,843.8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8时50分许,案外人陈伯华骑电动自行车沿沪松公路由南向北行经古楼路路口,被告李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豫Q5XXXX小型轿车沿古楼路由东向西行经沪松公路路口遇东西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向西直行进入路口,在此过程中,陈伯华车身右后侧及其本人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车头右端发生碰撞,致陈伯华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是正常行驶,事故系由陈伯华违反交通信号灯引发,且陈伯华车速过快,故陈伯华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医疗费5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李某某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无责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13日8时50分许,案外人陈伯华骑电动自行车沿沪松公路由南向北行经古楼路路口,被告李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豫Q5XXXX小型轿车沿古楼路由东向西行经沪松公路路口遇东西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向西直行进入路口,在此过程中,陈伯华车身右后侧及其本人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车头右端发生碰撞,致陈伯华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认为陈伯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沪松路、古楼路南侧停止线时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情况,陈伯华驾驶电动车沿沪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沪松古楼路前的行驶车道情况及其事发时电动自行车的车速,上述三点情况均与事故成因有关,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客观事实,造成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故事故责任未作认定。
  2018年5月13日,陈伯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17日死亡。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豫Q5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刁1。案外人刁1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受害人陈伯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陈伯华与原告吴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原告吴某、吴荣、案外人吴某三人。陈伯华的父母早于其死亡。案外人吴某于2003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范文俊系吴某的独生子。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垫付10,523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死亡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陈伯华系非机动车一方。因事发前,豫Q5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陈伯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沪松路、古楼路南侧停止线时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情况、陈伯华驾驶电动车沿沪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沪松古楼路前的行驶车道情况及其事发时电动自行车的车速,即无法证明陈伯华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陈伯华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74,865.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受害人陈伯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满6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688,556元。
  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家属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并按照家属三人、各误工半个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3,630元。
  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42,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受害人死亡的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陈伯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本案中的丧葬费42,792元、死亡补偿金688,556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5,978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74,865.80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余额740,843.8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已付10,523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李某某可受领返还523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美某、吴某、吴荣、范文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美某、吴某、吴荣、范文俊740,320.8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某某523元;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恩弟律师费10,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6元,减半收取8,8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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