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魏某某、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维,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尤坊里8号。
法定代表人:潘望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清、谌琪,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A座24楼。
主要负责人:陈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曙,男,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0楼。
主要负责人:叶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维、被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曙、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44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责直接向原告赔偿;2、判定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魏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由崇阳白霓镇至武汉市。6时57分,途经崇阳路口镇棠棣村路段,遇叶扬瑶驾驶鄂A×××××小型客车载吴某某、叶锦怡、李运对向行驶过来,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0270元。2015年12月1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扬瑶、魏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后续医疗费8000元,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0天,营养时间40天。鄂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魏某某,该车挂靠物流公司。鄂A×××××号重型货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保险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动放弃对叶扬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以外的赔偿主张。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合法性;
证据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11天,花医疗费10270元;
证据4、法医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鉴定费1500元;
证据7、保单二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魏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合法。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鄂A×××××号重型货车在长安保险和华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和华泰保险赔偿,赔偿数额,请依法核定。魏某某已垫付原告3000元,应返还。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鄂A×××××号重型货车在长安保险和华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和华泰保险赔偿,赔偿数额,请依法核定。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对魏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物流公司有权追偿。
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长安保险辩称,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请按比例分配,其他相关费用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长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发生在2015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华泰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华泰保险不认可,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8000元,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不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43.67元(31462元/年÷365/年×120天)及护理费3581.04元(32677元/年÷365/年×40天),长安保险、华泰保险对计算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0天,误工费10343.67元及护理费3581.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华泰保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营养时间4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270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343.67元(31462元/年÷365×120天)、护理费3581.04元(32677元/年÷365/年×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鉴定费1500元,合计34844.71元。其中能够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为19420元(医疗费1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元)。能够纳入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为15424.71元(误工费10343.67元、护理费3581.04元、鉴定费1500元)。
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叶锦怡、李运受伤,本院已另案处理,确定叶锦怡的损失共计17323.48元(其中能够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为13137.7元,能够纳入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为4185.78元)。确定李运的损失合计206191.67元(其中能够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为54239.3元,能够纳入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为151952.37元)。

本院认为,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叶扬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扬瑶、魏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鄂A×××××号重型货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保险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长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长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2237.4元[19420元×10000元/86797元(54239.3元+13137.7元+19420元)],长安保险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吴某某9889.78元[15424.71元×110000元/171562.86元(151952.37元+4185.78元+15424.71元)],超过部分22717.53元(34844.71元-2237.4元-9889.78元)由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赔偿11358.77元(22717.53元×50%)。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华泰保险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虽于2015年12月5日发生,因造成多人受伤,涉及交强险分配等问题,其中伤者李运左股骨折后一直未愈合,直至2017年10月12日,损伤程度才进行鉴定,原告选择与李运一起起诉,并非属于权利的拖延行使,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2127.18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1358.77元;
三、原告吴某某在得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魏某某3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魏某某、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 但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