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超、刘思宇,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大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A座105、107号。负责人封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74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7249.77元、营养费9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829.49元,共计3万元,被告二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17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车,在步行街八大街东区万和南门停车开门时,与顺行的原告吴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冀K×××××号车在永安财产廊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7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车,在步行街八大街东区万和南门停车开门时,与顺行的原告吴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眉弓部皮裂伤,建议休息一周,支付医疗费3926.25元,其中原告支付2500.74元,被告刘某某支付1425.51元。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均建议休息7天。原告吴某某系北京中京惠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7600元。北京中京惠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8日扣发工资7249.77元。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2张,金额1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0张,共计4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拖车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500.74元、误工费7249.77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250.51元。此款汇入原告吴某某银行账户:62×××77,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逸树家支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425.51元。此款汇入被告刘某某银行账户:62×××3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八大街东区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8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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