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美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第三人黄宇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吴美加与被告吴某财、第三人黄宇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第三人黄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美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财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承担不当得利的孳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第三人黄宇奇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吴美加与被告吴某财并不认识,原告与第三人黄宇奇是朋友关系,经第三人黄宇奇介绍并担保,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原告吴美加分二次,每次30000元,共计60000元转账到被告吴某财(账号为62×××15)的账户上,被告吴某财的银行卡被封卡,原告多次通过第三人黄宇奇与被告协商无果。2015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一起找到被告吴某财,被告吴某财称不认识原告,拒绝偿还60000元,并称只对第三人黄宇奇。于是第三人黄宇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本人担保。2017年3月,原告以借款纠纷起诉第三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吴某财返还不当得利款,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吴美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汉口银行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60000元。
证据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笔录及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将款存入被告账户,被告从中得利无法律依据。
证据四:第三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书;拟证明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黄宇奇述称:第三人是介绍被告吴某财将其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给原告吴美加“养卡”,即被告透支后,将卡交给原告,由原告每月帮其还款,被告支付一定的费用。2015年1月12日,原告吴美加委托其弟黄吉涛到汉口银行柜台分二次将60000元存入被告吴某财的信用卡,汉口银行的柜台未入账,其弟便在POS机上连刷了三次,导致被告吴某财的信用卡被封卡。2015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找被告返还60000元不当得利款,被告吴某财称如果能解除信用卡封卡状态,被告同意返还60000元。后原告吴美加强迫第三人黄宇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担保的条子各一份。第三人黄宇奇认为其只是起介绍作用,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某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美加提交的证据二,是原告向被告的信用卡分别二次存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吴美加提交的证据三,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因此得到了利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原、被告不是借贷关系,故第三人为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担保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美加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也是朋友关系,第三人将被告吴某财汉口银行的信用卡(账号为62×××15)交由原告吴美加每月进行还款,原告吴美加收取一定的费用。2015年1月12日,原告吴美加委托其弟黄吉涛向被告吴某财的信用卡分二次各存入30000元,共计60000元。款存入后,黄吉涛连续通过刷pos机的方式都无法将存入的现金“套”出来,而且导致被告吴某财的信用卡被银行封卡。2015年3月1日,原告吴美加与第三人黄宇奇找到被告吴某财,吴某财拒不向原告返还钱款。当日,原告吴美加要求第三人黄宇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担保条子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吴美加将60000元存入被告吴某财的信用卡,为其进行还款,被告吴某财的信用卡亦收到60000元的还款,故被告吴某财没有合法依据,取得60000元存款,使原告吴美加遭受损失,故被告吴某财理应将60000元返还给原告吴美加。原告吴美加与被告吴某财无借贷关系,第三人黄宇奇为被告吴某财借原告吴美加的借款担保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黄宇奇作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美加不当得利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美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波
审判员 吴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樊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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