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8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6时45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申虹路处,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KXXXX小型轿车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某某负全责,吴某某无责。陈某某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2,362.0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上述损失已经(2017)沪0112民初16564号及(2017)沪01民终14123号案件予以处理。现原告就其余损失再次诉至本院。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就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中理赔10,000元,在商业险中理赔92,642.07元。就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认为鉴定结论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按40元每天标准;认可衣物损及交通费均为300元;不认可二期手术费;认可维修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主张的系数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前期支付的医药费102,362.0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已经由(2017)沪0112民初16564号及(2017)沪01民终14123号案件予以处理。现原告就其余损失再次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赔偿完毕,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尚有余。
2018年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之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90天;遵医嘱择期行L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
再查明,事发时,皖NK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含二期手术后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4,800元及护理费4,8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故本院结合农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89,04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4、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5、物损费(车辆维修费),系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相当的痛苦,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物损费(衣物损),虽然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200元;8、二次手术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9,04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9,04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5,140元。超出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营养费4,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05,1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4,800元,合计109,94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2,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4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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