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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胡某某与黎某某、黎飞翔企业租赁经营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飞翔。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胡某某因与上诉人黎某某、黎飞翔企业租赁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8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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