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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某、关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户籍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关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关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关淑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在有被告关淑娟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吴某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于被告吴某做生意,约定当年10月1日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于当日签订《欠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月息3分,担保人为关淑娟。”此《欠条》担保人关淑娟字样被用笔划掉。现,被告吴某已不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大阿拉街村居住,去向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吴某提供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中关于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某应当依照约定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只按月息2分标准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关于担保人关淑娟担保的问题,因《欠条》中担保人关淑娟字样被用笔划掉,原告认为划掉担保人关淑娟其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关淑娟为此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关淑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699.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

审 判 长  徐万玉 审 判 员  朱海龙 人民陪审员  陶丽梅

书记员:敖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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