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新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52号宜化大厦A座2层。
法定代表人:单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望伟,男,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廖新潮、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廖新潮、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鄂E×××××摩托车从青林寺经乡村公路往陈家岗方向行驶,在经过青林寺牌坊无信号灯路口时,与被告廖新潮驾驶的鄂E×××××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现场作出第E420581简1028035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事故当天入住宜都市红花套卫生院、次日转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9600.33元、门诊检查费123元。2015年5月29日,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都明信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X级;(二)被鉴定人患有Ⅲ度房室传导阻碍、左心室扩大,与本次车祸无关;(三)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30天);(四)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五)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六)评定后期医疗费约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廖新潮驾驶的鄂E×××××小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新潮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廖新潮驾驶的鄂E×××××小车受损,花去修车费4000元、拖车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宜都市红花套镇蓝天果业打蜡厂员工,租房居住在红花套镇桔颂街19号,月工资3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原告吴某某父亲吴先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熊远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在本市高坝洲镇大战坡村六组,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原告吴某某和弟弟吴绪玉两人赡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摩托车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外,依法应由被告廖新潮赔偿,被告廖新潮驾驶的鄂E×××××小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负担50%分担;被告廖新潮驾驶的鄂E×××××小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吴某某驾驶鄂E×××××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负担50%分担。
原告吴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但现已与蓝天果业打蜡厂签订劳动合同,靠工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且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比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关于原告未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据不足的意见,因企业性质和规模有异,不能一概而论,因此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关于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关于原告心脏病用药和安装心脏起搏器的费用应该扣除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原告所患××虽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但因在颈丛阻滞麻下行左侧锁骨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为确保原告生命安全,安装临时心脏起搏器,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两被告关于装心脏起搏器部分的花费应当扣减的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关于原告5月份才做法医鉴定,是故意推迟时间,不能适用2015年赔偿标准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赔偿年度标准的适用是在案件审理辩论综结前,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承担同等责任,且伤残等级为最低级,其请求本院难于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赴医院治疗属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其他诉请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新潮车辆修理费用,原告应先行赔偿交强险2000元,不足部分双方各负担50%,应由原告赔偿的部分,抵扣被告廖新潮赔偿款。综上,原告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4172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50元×21天);3、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年×10%);4、误工费17278元(163天×106元);5、护理费4733元(28792元÷365天×60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熊远菊6076.7元(8681×14年×10%÷2人),吴先大3472元(8681×8年×10%÷2人);7、修理费1800元;8、拖车费150元;9、鉴定费30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129487.03元,其中,医药费项下为42773.3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84913.7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180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96713.70元,不足部分32773.33元,由被告廖新潮赔偿16386.67元(32773.33元×50%),减去被告廖新潮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廖新潮车辆损失3300元(2000元+〈4000元+600元-2000元÷2〉)冲抵后被告廖新潮仍应赔偿3086.67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96713.70元;
二、被告廖新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6.67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24元、被告廖新潮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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