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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做种子批发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丈夫王燕青(又名王燕清)借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点,并出具借条。当时被告明确承诺,原告需要用钱时,只需提前10天告知就行,保证本息如数全额返款。2015年9月原告的丈夫王燕青生病住院急需医疗费,原告夫妇反复找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借口反复推脱。直到王燕青因无钱治疗而被迫出院时,被告也分文未还。2015年11月24日患病的王燕青推着自行车在容城镇交通路种子公司门前公路上摔倒死亡。王燕青去世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照样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燕青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王燕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10点),欠款人:李某某,2014、9、23日”。借款后,经原告夫妇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同时查明,原告吴某某与案外人王燕青系夫妻关系,王燕青已于2015年11月24日死亡,王燕青的父亲王剑英先于王燕青死亡,王燕青与吴某某育有一女王玲玲,王玲玲于本案中表示放弃继承上述债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王燕青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李某某向王燕青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王燕青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李某某借款后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吴某某系原债权人王燕青的配偶,原债权人死亡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本案债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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