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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雷某某等与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刘某某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一西路沙井百货仓。组织机构代码:737612095。
法定代表人韩建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山河(孝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调查取证;出庭应诉、举证、质证、答辩;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农丰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出庭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杰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小红,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旗,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兵,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华勇,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吉才,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烈,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安,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清,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近军,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平,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尚平,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建平,农民。
上述除吴某某外的十四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马鞍乡天成村西吴湾13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
原审被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林向东。

上诉人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雷某某、宋杰桥、万小红、陈国旗、吴传兵、黄华勇、黄吉才、周万烈、周志安、万国清、吴近军、周国平、周尚平、万建平、原审被告刘某某、林向东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鹏、农丰华,被上诉人吴某某、雷某某、陈国旗、吴传兵、黄华勇、黄吉才、周万烈、周志安、万国清、吴近军、周国平、周尚平、万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雄,原审被告刘某某、林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雷某某、宋杰桥、万小红、陈国旗、吴传兵、黄华勇、黄吉才、周万烈、周志安、万国清、吴近军、周国平、周尚平、万建平(以下称吴某某等十五人)均系湖北省汉川市马鞍乡黄鳝鱼网箱养殖专业户,四年前开始从刘某某经营的顶好水产技术服务部购买黄鳝饲料,期间饲料使用一直正常。2013年4月25日、6月28日和7月15日,吴某某等十五人分三次从刘某某处购买了南宁市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宝路牌黄鳝2号饲料共596包。2013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吴某某等十五人养殖的黄鳝陆续出现发病死亡现象,因以前从未出现此类现象,吴某某等十五人向相关专家咨询,经长江大学水产专家苏某及水生动物类执业兽医师余某实地察看,同时对水质等进行检测,对病死黄鳝进行解剖,发现体内肝、肾脏出现慢性中毒症状。吴某某等十五人怀疑与饲料有关,遂通过经销商刘某某向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反映。同时汉川市工商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诉介入调查时,吴某某等十五人的代表、刘某某、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联合抽查样品,在汉川市工商局参与下,共同委托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检测饲料检验黄曲霉素B1,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对送检三批次饲料样品进行黄曲霉毒素B1定量检测,结论为16.4UG/KG、13.3UG/KG、25.6UG/KG,高于国家标准(GB/T17480-2008)限值。2014年3月,经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等十五人因黄鳝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为2798155元(隔年网箱833口,当年网箱1731口)。在汉川市工商局调解时,各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诉讼期间,吴某某等十五人申请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法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作出如下评判:
一、部分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审判决认为,诉讼中,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决定追加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向东为本案被告,但庭审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林向东有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林向东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合理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刘某某反映的有三原告未在其处购买饲料,诉讼中原告辩解,吴某某等十五人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各户网箱损失情况明细表》载明了吴某某等十五人的姓名及损失网箱数量和金额,结合吴某某等十五人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和刘某某出具的销售明细,充分证明本案吴某某等十五人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万小红的饲料等相关数据记入了雷某某名下(二者为亲戚关系),故吴某某等十五人均有主体资格。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及汉川市工商局调解材料,吴某某等十五人均使用了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宝路饲料,汉川市工商局调解时刘某某也未对吴某某等十五养殖户主体提出异议,故对刘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吴某某等十五人主体适格。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刘某某作为经销商,吴某某等十五人可任选其一进行诉讼,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吴某某等十五人选择向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对此法院予以准许。
二、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是否黄曲霉毒素B1超标。
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认为,作为知名的饲料生产企业,该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相关产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不存在任何缺陷。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南宁市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6月25日,对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了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均达到NY5072-2002《无公害食品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的技术要求。在接到吴某某等十五人反映的情况后,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将销售给吴某某等十五人的留样产品,交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按照NY5072-2002《无公害食品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的技术要求和规定方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技术要求,特别是黄曲霉毒素B1的含量符合技术要求。以上相关检测报告,完全能够证明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以及行业的标准,不存在任何缺陷。假设黄鳝死亡的原因是黄曲霉毒素B1超标所致,但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也无须承担责任。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违反国家规定作出的三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产品存在缺陷的依据。NY5072-2002《无公害食品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第4.13条规定,黄曲霉毒素B1的测定按GB/T8381-1987、GB/T17480-1998规定进行,其中GB/T8381-1987为仲裁方法。该款规定的仲裁法即仲裁检验方法,是指对争议产品进行检验的方法。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在受理汉川市工商局提交的检验请求时,明知检验对象是争议产品,那么该中心就应当按照前述规定确认的仲裁法GB/T8381对送检产品进行检验,作出质量判定。但是该中心作出的三份《检验报告》并没有按照前述规定的仲裁法进行检验。因此我方认为,该中心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仲裁方法检测,其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评判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产品存在缺陷的依据。
吴某某等十五人认为,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系最权威的检测机构,2013年三方共同委托其检测黄曲霉毒素B1,其检测结果权威有效,且其检测效力高于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自行检测的效力。因此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黄曲霉毒素B1超标,该饲料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法院确认在汉川市工商局调解期间,吴某某等十五人、刘某某、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共同选择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作为检测饲料检验黄曲霉毒素B1机构,因此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的鉴定意见真实可信,法院确认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黄曲霉毒素B1超标,其饲料存在缺陷。
三、吴某某等十五人饲养的鳝鱼死亡与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是否有因果关系。
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认为,黄鳝死亡与黄曲霉毒素B1超标没有因果关系。产品质量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产品缺陷必然引起的结果。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直接关系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因而,无论是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因果关系都具有不可忽视的地位,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基础性问题。
就本案而言,能够引发黄鳝死亡原因很多,譬如说农药物致害、疾病、受伤以及气候、水质、喂养食料等等。而且吴某某等十五人在养殖黄鳝时的食料有红虫、蚯蚓、鱼浆等,然后配少量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渔用配合饲料。农业部在对汉川市工商局的回函中,也明确表述“该案中导致黄鳝大面积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否因饲料黄曲霉毒素B1超标,尚需进一步全面调查和技术确认”。由此可见,只有当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产品存在缺陷,且此缺陷与吴某某等十五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吴某某等十五人在没有将种种能够导致黄鳝死亡原因,一一合理排除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
另外庭审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吴某某等十五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而该规定第四条第六款明确规定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此条规定已经明确了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就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不属于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范畴。因此,庭审中要求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就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
另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没有规定由产品生产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法律规定的三个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产品质量法》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定义。
因此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吴某某等十五人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吴某某等十五人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果吴某某等十五人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即使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没有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吴某某等十五人的意见为,吴某某等十五人饲养的黄鳝出现大面积死亡后,经咨询分析排除其他因素后将疑点指向海宝路牌饲料,并请教了长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水产专家杨代勤和苏某。2013年8月22日,苏某和余某两位专业人员应邀前往吴某某等十五人养殖地点,现场对水质、病死黄鳝鱼进行检测,通过科学分析,最后得出结论:黄鳝鱼出现大批量死亡与慢性中毒有关系。
长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为水产养殖、动物医学研究权威机构,该学院院长杨代勤教授系农业部黄鳝鱼首席专家,苏某主讲《水产动物疾病防治学》,主要研究对象就是黄鳝鱼,病死黄鳝鱼诊断分析结论意见应当被采信。
结合本案饲料黄曲霉毒素B1严重超标的事实,足以证明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饲料与吴某某等十五人黄鳝鱼死亡遭受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
另外从以下几方面佐证本案因果关系成立:一是汉川市相关部门从未接到过其他任何与本案类似的投诉报案;二是汉川市最近几年没有出现过极端恶劣天气,也没有发生旱灾、水灾、病虫灾害及环境污染事件;三是周边使用其他品牌饲料的养殖户没有发生黄鳝鱼大面积死亡现象;四是吴某某等十五人作为不同的主体,在不同辖区、不同的渔池养殖,但都出现了黄鳝鱼大面积死亡的相同现象,唯一相同的因素就是都使用了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饲料南宁海宝路牌饲料;五是南宁海宝路牌饲料曾经出现过质量问题,造成养殖户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的分歧在于因果关系标准,吴某某等十五人认为饲料黄曲霉毒素B1超标即可确认黄鳝死亡与饲料瑕疵有因果关系,而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则认为,即使黄曲霉毒素B1超标,也不能合理排除系其它原因导致黄鳝死亡。对此,法院认为,诉讼中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要求吴某某等十五人提供证据证明黄曲霉毒素B1超标是导致黄鳝死亡的唯一原因是加大了其举证责任。农业部因暂无法确认黄曲霉毒素B1超标是导致黄鳝死亡的唯一原因,因此回复最好能请相关专业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会商研讨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回复的本意是想从技术方面找出致黄鳝死亡的全部原因,是一种科学的谨慎态度,这与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出二者有相当因果关系的结论并不矛盾。众所周知的是,黄曲霉毒素B1系剧毒,过量黄曲霉毒素B1能导致动物内脏坏死。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对自己生产的有瑕疵的饲料,有责任证明黄曲霉毒素B1超标对黄鳝没有不良影响,且黄鳝死亡系其它原因造成,因此法院当庭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法院所做举证责任分配并非在吴某某等十五人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确定由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已经确认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含剧毒物质,且超出相应标准,这种情况下确认由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合理合法。现在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依法确认黄曲霉毒素B1超标与黄鳝死亡有相当因果关系。
四、吴某某等十五人饲养的鳝鱼死亡导致的损失是多少。
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认为,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吴某某等十五人损失的依据,其理由如下:
1、该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该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就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系违法行为。
2、该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仅仅只是吴某某等十五人单方提供,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认定。其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
3、本案中须要证明的是吴某某等十五人所养殖的、因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产品缺陷致死的黄鳝的价值。而该鉴定结论为价格证明的范畴。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全面地体现吴某某等十五人的损失。
对此吴某某等十五人认为,汉川市工商局进行调查并调解时,三次调解笔录显示(第一次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2013年11月1日、第三次2013年12月24日),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和刘某某直接或间接承认了饲料有缺陷,造成了吴某某等十五人较大损失。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受托对黄鳝鱼死亡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应当被采信。
法院认为,对双方证据认证时,法院已确认价格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法院应当参考该鉴定确认吴某某等十五人因黄鳝死亡造成的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作为饲料生产企业,其生产的饲料黄曲霉毒素B1超标导致原告的黄鳝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吴某某等十五人的损失额,法院认为,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虽是通过成本估算得出的,但其是按养殖标准计算得来,且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确认的损失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吴某某、雷某某、宋杰桥、万小红、陈国旗、吴传兵、黄华勇、黄吉才、周万烈、周志安、万国清、吴近军、周国平、周尚平、万建平人民币2798155元;二、驳回吴某某、雷某某、宋杰桥、万小红、陈国旗、吴传兵、黄华勇、黄吉才、周万烈、周志安、万国清、吴近军、周国平、周尚平、万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4257元,由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诉讼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提出,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诉介入调查时,吴某某等十五人的代表、刘某某、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联合抽查的样品为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饲料为同批次、同类型的产品。

本院认为,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江大学水产专家苏某及水生动物类执业兽医师余某通过实地察看,对养殖黄鳝的水质等进行检测,对病死的黄鳝进行解剖,发现死黄鳝体内肝、肾脏出现慢性中毒症状,从而得出病死的黄鳝与慢性中毒有关系的结论。苏某系长江大学水产养殖学专业讲师,余某系水生动物类执业兽医师,其二人作为专业人士,对吴某某等十五人养殖黄鳝的死因作出结论性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吴某某等十五人的代表、刘某某、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联合抽查样品,在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下,共同委托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检测饲料检验黄曲霉素B1,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对送检三批次饲料样品进行黄曲霉毒素B1定量检测,结论为16.4UG/KG、13.3UG/KG、25.6UG/KG,高于国家标准(GB/T17480-2008)限值,由此可以得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饲料存在黄曲霉毒素B1超标的事实。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某某等十五人饲养的黄鳝死亡原因是黄曲霉素B1中毒,但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也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即: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的检测结果不实,该公司生产的本批次饲料中所含的黄曲霉毒素B1没有超标;黄曲霉毒素B1超标不会导致黄鳝死亡;吴某某等十五人养殖的黄鳝死亡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与该公司生产的饲料无关。因此,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仍应对吴某某等十五人养殖的黄鳝中毒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经查,该价格认证中心及鉴证人员具备价格鉴证资质,鉴定方法及过程并无违法之处,鉴定结论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出补充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判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一审诉讼期间,虽然吴某某等十五人撤回了对刘某某的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作为侵权行为地汉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庭审中,证人余某到庭接受了质询;证人苏某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在庭审后,原审法院专门找到苏某对其证言进行了核实,并得到了肯定的答复,故其二人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经查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7元,由南宁海宝路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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