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被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张某某返还定金3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吴某某要约购买董某某、张某某玉米800吨,每吨价款1,260.00元,董某某、张某某承诺后,收取吴某某定金300,000.00元,按照约定,董某某、张某某只付给270吨,尚欠530吨,董某某、张某某将库存玉米高价出售给他人,导致双方约定无法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某某、张某某违约,应向吴某某双倍返还定金,董某某、张某某已用玉米偿还了另一倍定金款,因此吴某某只主张返还定金,请求依法支持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吴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张某某返还另一倍定金300,000.00元抵顶玉米款287,885.00元后尚欠的定金款12,215.00元。
董某某、张某某辩称:1、董某某、张某某被告主体不适格,克东县千丰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告;2、2017年3月11日吴某某让张某某到其家中取款,吴某某书写收据的内容后让张某某签字,张某某签字后匆忙离开,当时以为是预付款,后来才知道是定金,双方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定金规则;3、吴某某交付定金300,000.00元后,除第一次拉粮支付货款外,其后连续拉7车粮价值289,100.00元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货款,并要求从定金中支付,构成严重违约,故董某某、张某某有权解除合同,不返还剩余定金10,900.00元;4、2017年3月31日吴某某最后一次提货后至今未补交7车粮款,也不来提货属民事违约,其已放弃了该合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董某某、张某某有权扣留剩余定金10,9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董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董某某是克东县千丰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初吴某某与董某某、张某某协议:董某某、张某某将玉米800吨卖给吴某某,每吨1,260.00元,过筛上车,如打标准袋上车费用由买方负担,拉一车给付一车粮款。2017年3月11日张某某到吴某某家庭经营的克东县元昌兽药店取现金300,000.00元,给吴某某的妻子于亚梅出具没有名头的字条一张,内容为:“吴某某购买董某某玉米捌佰吨,壹仟贰佰陆拾元每吨,先交付定金叁拾万元正,董某某保证玉米质量,过筛上车,标袋另算钱,收款人张某某,2017年3月11日”。2、2017年3月14日吴某某派人去拉第一车玉米,标袋上车,共41.52吨,司机给付现金12,315.00元,转帐40,000.00元,第一车粮款结算完毕。3、吴某某拉第二车至第八车玉米,共计228.48吨,粮款(包含装车费用)共计289,019.00元,吴某某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拉粮当时未付粮款,对此张某某称“向吴某某索要粮款,吴某某让在定金中扣”,吴某某称“感觉董某某、张某某的库存玉米不够800吨了,就没有结算粮款,张某某要求从定金里扣,吴某某没办法就同意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某给吴某某出具的字条虽然没有名头,但从内容上看符合定金合同性质,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关于玉米买卖合同的定金合同关系,主合同、从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定金合同是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的一种担保合同,本案中,双方对粮款的结算方式约定“一车一付款”,吴某某未按约定的方式结算粮款属于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双方协议“粮款从定金中扣除”,该协议改变了定金的性质,将定金转变为粮款,对定金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吴某某要求董某某、张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某要求董某某、张某某返还用另一倍定金抵顶粮款后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双方对第二车至第八车粮款的数额有争议,但吴某某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故金额以董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出库单为准,经计算剩余粮款为10,981.00元,董某某、张某某应当返还给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吴某某玉米款10,981.00元;
二、驳回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1.72元,由吴某某负担5,800.00元,由董某某、张某某18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代世红 审判员 赵德新
书记员: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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