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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盔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盔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李建华
王建
崔某某

原告吴某盔,男。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地址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1号。
代表人崔海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土家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某,男。
原告吴某盔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丽、人民陪审员潘忠信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23日二审审理后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5年4月1日本院再次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盔的委托代理人王必新、被告中联财保的代表人崔海泉、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后续治疗费实际开支超出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费用标准的如何处理。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法律规定表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以必要及合理为基本原则。人民法院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可将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即后续治疗费一并进行判决,但判决履行后,当事人在后续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可能比判决确定的费用数额要高,超出部分如果由受害人自行负担,显然不符合侵权法确定的权利救济原则,必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因此,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后续治疗费是基于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对超出原判决所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部分是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争议的焦点二是原告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2012年5月7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曾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亦依据该鉴定结论提起了诉讼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由于原告起诉后又经过两次后续治疗和长达一年多的恢复期,仍存在颅脑损伤部分临床症状和体征,出现癫痫、肌力下降等症状,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作出综合分析评定,作出了高于原十级伤残的伤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造成该鉴定结论与前一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原因,亦是因原告治疗的过程较长以及其治疗后出现并发症的实际情况导致的伤残程度变化,二鉴定结论并无矛盾冲突,因此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应当作为目前认定原告损伤程度的依据。争议的焦点三即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付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本次诉讼原一审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的主张和被告认为应以原告第一次诉讼辩论终结前为时间节点来计算的辩称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联财保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限额200000元)进行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0331.86元(后期治疗实际开支75331.86元-已赔付的后期治疗费45000元)、护理费3197.70元(62.70元/天×5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33316元(7852元×20年×0.3=47112元-已按十级伤残赔付的费用1379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了从受伤之日至第一次评残之日止的误工损失,因此该费用不能再重复主张。综上,原告因后期治疗、鉴定及伤残程度的增加导致增加的损失合计认定为70475.56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013.70元(护理费3197.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31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33461.86元由崔某某和吴某盔按过错比例分担,即崔某某承担70%的责任计赔偿损失23423.30元,其余损失吴某盔自行承担。因崔某某在被告中联财保投保有商业险,因此崔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联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盔因后期治疗增加的经济损失70475.5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013.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423.3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吴某盔自行承担。
上述确定的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吴某盔负担151元,崔某某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后续治疗费实际开支超出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费用标准的如何处理。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法律规定表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以必要及合理为基本原则。人民法院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可将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即后续治疗费一并进行判决,但判决履行后,当事人在后续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可能比判决确定的费用数额要高,超出部分如果由受害人自行负担,显然不符合侵权法确定的权利救济原则,必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因此,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后续治疗费是基于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对超出原判决所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部分是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争议的焦点二是原告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2012年5月7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曾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亦依据该鉴定结论提起了诉讼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由于原告起诉后又经过两次后续治疗和长达一年多的恢复期,仍存在颅脑损伤部分临床症状和体征,出现癫痫、肌力下降等症状,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作出综合分析评定,作出了高于原十级伤残的伤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造成该鉴定结论与前一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原因,亦是因原告治疗的过程较长以及其治疗后出现并发症的实际情况导致的伤残程度变化,二鉴定结论并无矛盾冲突,因此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应当作为目前认定原告损伤程度的依据。争议的焦点三即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付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本次诉讼原一审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的主张和被告认为应以原告第一次诉讼辩论终结前为时间节点来计算的辩称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联财保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限额200000元)进行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0331.86元(后期治疗实际开支75331.86元-已赔付的后期治疗费45000元)、护理费3197.70元(62.70元/天×5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33316元(7852元×20年×0.3=47112元-已按十级伤残赔付的费用1379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了从受伤之日至第一次评残之日止的误工损失,因此该费用不能再重复主张。综上,原告因后期治疗、鉴定及伤残程度的增加导致增加的损失合计认定为70475.56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013.70元(护理费3197.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31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33461.86元由崔某某和吴某盔按过错比例分担,即崔某某承担70%的责任计赔偿损失23423.30元,其余损失吴某盔自行承担。因崔某某在被告中联财保投保有商业险,因此崔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联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盔因后期治疗增加的经济损失70475.5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013.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423.3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吴某盔自行承担。
上述确定的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吴某盔负担151元,崔某某负担354元。

审判长:郑钰
审判员:向丽
审判员:潘忠信

书记员: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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