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建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封晓光,男,成年,住保定市满城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牛建坤、张某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卿、被告牛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张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7时30分许,牛建坤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路高阳县杨家务村西侧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某立所驾驶超载冀F×××××、冀F8P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牛建坤、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6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建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吴某某、被告牛建坤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某立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并无证据出示。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建坤共花费医疗费15020.52元。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2759.72元,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260.8元,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另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元,无证据出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按照原告吴某某月工资3400元计算88天计9973.33元(3400元÷30天×88天),提交了保定市南市区巴拉巴拉童装专卖店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者潘涛身份证、原告误工证明及2016年1-3月工资单。护理费3200元(3200元÷30天×28天),护理人员蔡素卿,系原告之妻,护理时间计算30天,提交了保定市南市区巴拉巴拉童装专卖店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2016年1-3月工资表。交通费680元,提交票据68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牛建坤认为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没有依据也未出示相关证据。认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均是门诊票据,没有县医院医生医嘱,病例中也未记载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不应再赔偿范围之内。对医疗费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原告年轻力壮不需加强营养,如需加强原告主张费用也过高。被告牛建坤称与原告相识,原告不在保定市南市区巴拉巴拉童装专卖店上班而是在高阳县童装店上班,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误工天数88天过高,仅认可住院期间。认为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从事务农工作,认可按照河北省农村上年度收入情况支付护理费。认为原告的就医地点是高阳县医院,距离原告住所20公里之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原告出示的票据均为出租车连号票。认为原告到目前为止未评定伤残,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告张某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认可,对精神损失费认可。
另查明,冀F×××××、冀F8P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封晓光,实际车主为张某立,有被告张某立提交的两份卖车协议及法院调取的证明该车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投保情况的两份保单证实。原告吴某某及被告牛建坤对两份协议均不认可,对两份保单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被保险人与车主可以不是同一人,车主应为封晓光。被告张某立称两份卖车协议能证明车是其本人的,责任由其承担,与封晓光无关。对两份保险单予以认可。被告牛建坤已为原告吴某某垫付医药费5500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牛建坤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路高阳县杨家务村西侧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某立所驾驶超载冀F×××××、冀F8P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牛建坤、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6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建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牛建坤、张某立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牛建坤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张某立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封晓光为冀F×××××、冀F8P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某立为该车实际车主,有买卖协议及保险单证实,现原车主封晓光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亦不能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封晓光不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立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5020.52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8天,计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8天,计1400元(50元/天28天);因原告存在肋骨骨折,且出院医嘱中显示建议休息两个月,故误工费按照吴某某月工资3400元标准计算88天,计9973.33元(3400元÷30天×88天);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蔡素卿月工资32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计2986.66元(3200元÷30天×28天);交通费结合实际发生以300元为宜;因原告不存在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9973.33元、护理费2986.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480.51元。被告张某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3002.99元(包括医疗费部分9743元、误工费9973.33元、护理费2986.66元、交通费3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某某2843.26元[(32480.51元-23002.99元)×30%],由被告牛建坤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某某6634.26元[(32480.51元-23002.99元)×70%]。因被告牛建坤已为原告吴某某垫付过医疗费5500元,故被告牛建坤只需再向原告吴某某赔偿1134.26元(6634.26元-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立赔偿原告吴某某25846.25元。
二、被告牛建坤赔偿原告吴某某1134.26元。
三、驳回原告牛建坤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42元,被告牛建坤负担220元,被告张某立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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