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许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许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许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25000元,给付利息2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合计550000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在2016年合伙做工程期间,被告许某某及其儿子许永明以需要开发票交税用钱等名义,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均不偿还。被告许某某现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许某某未作答辩。
许永明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对原告和许某某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所以不应偿还这笔借款和利息。
原告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证据:1.借据5张、银行转账票据6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0元,借据上体现分别为2016年5月8日20000元、2016年5月9日275000元、2016年5月13日110000元、2016年5月16日25000元、2016年5月19日72000元,银行转账分别是2016年5月9日工商银行转账给许某某1600**元、2016年5月9日建设银行转账给许永明115000元、2016年5月19日转账给许某某100**元、2016年5月22日分别转账给许某某100**元和5000元、2016年5月29日工商银行转账给许某某50**元,一共银行转账305000元,其余都是现金交付给许某某。被告许永明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清楚,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对借据内容都不清楚,也不是本人签字,对于转账115000元有异议,因为当时钱转到其卡里之后又转出去,而且本人对转账一事也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均系许某某出具,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银行转账票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也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16年5月多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分别于2016年5月8日、5月9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收据,总金额为502000元,2016年5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许永明115000元(后又被退回)、2016年5月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许某某转款160000元、2016年5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给许某某转款10000元,2016年5月22日又通过银行转款给许某某100**元和5000元,2016年5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许某某5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许永明举示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其卡内转账115000元,当日又转回原告的账户内,银行流水的交易描述是“冲正”,许永明没有实际取得这笔转账款。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由于时间较长,也记不清楚,需要回去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庭后已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认可该笔转账款115000元确实又转回自己卡内,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某与许永明系父子关系。2016年5月,原告吴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许某某相识,后许某某与吴某某合伙承揽牡丹江市卫校的施工工程。合伙施工期间,被告许某某以开具发票交税、工程购买灯具、应酬领导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许某某交付借款。1.2016年5月8日,许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卫校工程用款”,原告提出该笔款项现金交付;2.2016年5月9日,许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某某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原告提出该笔款项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许某某16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许永明115000元后又退回自己银行卡中,按许某某要求当天从卡里取现金49900元和手中现金共计115000元交付给许某某;3.2016年5月13日,许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吴某某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应酬款用¥110000,原告提出现金交付;4.2016年5月16日,许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原告提出现金交付;5.2016年5月19日,许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灯款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许某某100**元,其余是现金交付;6.2016年5月22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给许某某共计15000元,许某某未出具借条;7.2016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许某某50**元,许某某未出具借条;以上共计522000元。原告当庭提出多次向被告许某某索要借款,但始终未能偿还,2016年下半年,被告许某某去向不明,至今联系不上。许永明当庭提出其父母已离异多年,其一直随母亲生活并在外地工作,平时与许某某不经常联系,从2016年7月就联系不上许某某,具体去向不清楚。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某某已将522000元交付给许某某,许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许永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许永明与被告许某某系共同借款人,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且提供了2016年5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许永明115000元的转账凭证,但通过许永明举示的2016年5月9日建设银行流水显示,当日交易描述内容为:“冲正”。“冲正”是银行专业术语,是系统认为可能交易失败时采取的补救手法。当银行转账交易出现如通讯超时等异常情况时,交易发起方自动或人工发起银行转账冲正交易,取消原转账交易,转出去的钱过一段时间后重新打回原卡里。由此可见,原告虽然将115000元转入许永明的账户内,但当日该笔转账取消,转账金额返回原告账户内,许永明并未实际取得该笔借款,庭后原告自己去银行核实后也予以认可。另外,原告提出向被告许某某出借款项时有许永明的参与,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由此,许永明与许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许永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525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借据和收据及转款凭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22000元,因原告和许某某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8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许某某应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22000元,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22000元,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许永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8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9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红波
人民陪审员 潘淑新
人民陪审员 黄霞
书记员: 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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