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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某与孙新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红某
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颜王中(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孙新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李瑞杰
宁晋县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吴红某。
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颜王中,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新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
负责人张云中。
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城西凤街1号。
负责人李振辉。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
被告宁晋县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宁高路兽医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巴江波。
被告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堂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清风。
原告吴红某诉被告孙新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被告宁晋县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王中、被告孙新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被告宁晋县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法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申请复核,该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支持。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和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和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公司应承担被告孙新平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孙新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红某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孙新平、被告宁晋县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山富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在投保时,联合财保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单中加盖了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本案只应该由强制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吴红某要求商业险三者险赔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保险合同为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解释,以使被告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吴红某不产生约束力。
根据原告吴红某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的认定事实以及法定标准,对原告待赔偿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107421.75元;
(2)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0000元;
(3)误工费43995元(3150元/月÷30天×419天),误工费标准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计算,误工天数为事故发生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
(4)护理费11286元(46497元÷365天×9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
(6)残疾赔偿金127391元(34346元/年×20年×14%+23476元/年×(14+5)年×14%÷2];
(7)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入院治疗情况及其往返治疗的交通费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9)鉴定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2600元;
(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11)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吴红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316093.75元。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3493.75元,余下损失由原告吴红某自行承担。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某人民币193493.75元;
三、驳回原告吴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由被告孙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法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申请复核,该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支持。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和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和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公司应承担被告孙新平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孙新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红某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孙新平、被告宁晋县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山富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在投保时,联合财保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单中加盖了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本案只应该由强制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吴红某要求商业险三者险赔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保险合同为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解释,以使被告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吴红某不产生约束力。
根据原告吴红某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的认定事实以及法定标准,对原告待赔偿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107421.75元;
(2)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0000元;
(3)误工费43995元(3150元/月÷30天×419天),误工费标准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计算,误工天数为事故发生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
(4)护理费11286元(46497元÷365天×9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
(6)残疾赔偿金127391元(34346元/年×20年×14%+23476元/年×(14+5)年×14%÷2];
(7)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入院治疗情况及其往返治疗的交通费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9)鉴定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2600元;
(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11)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吴红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316093.75元。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3493.75元,余下损失由原告吴红某自行承担。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某人民币193493.75元;
三、驳回原告吴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由被告孙新平负担。

审判长:朱涛
审判员:刘汉明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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