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新闻北里6-2-6号。
委托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绿茵小区3号楼152号。
第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发展改革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9号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占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红某与被告许某某及第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发展改革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真理,第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发展改革局委托代理人张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5日,原告吴红某与被告许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为许某某、乙方为吴红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供协议双方遵照履行:一、出售房屋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号楼2单元3层西室,面积96.18㎡,下房1间面积21.23㎡。二、房屋售价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三、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房款壹拾柒万元整,甲方收款后为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将购房手续全部交付给乙方。四、甲方收到购房款后应立即将房屋(包括下房)钥匙交付给乙方,同时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转移给乙方。五、乙方在交付房款以后可随时要求甲方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应积极配合。六、房屋交付以前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上有原、被告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自1997年居住至今。
另查,诉争房屋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号楼2单位3层西室(现更名为新闻西里6-2-6号),系被告许某某于1993年6月25日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亚成经营处(以下简称亚成经营处)购得。被告许某某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亚成经营处原系海港区工业局下属企业,该企业已经于1996年注销。现该单位的职能由第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发展改革局承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公证书、购房结算通知书、海企煤炭经销公司证明、新世纪社区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于1993年6月25日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亚成经营处购买了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号楼2单位3层西室(现更名为新闻西里6-2-6号)房屋,于1997年3月5日与原告吴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许某某应当先完成该房屋的分户登记,因被告许某某一直未办理产权分户登记,房屋仍登记在亚成经营处名下,故应当先进行分户登记。而亚成经营处于1996年注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的规定,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海港区工业局协助办理房屋的分户登记手续。经行政改革,海港区工业局的职能由第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发展改革局承接,第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发展改革局应协助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生效条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第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发展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许某某办理新闻西里6-2-6号(原名为建设大街3号楼2单位3层西室)房屋的产权分户登记手续;被告许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协助原告吴红某办理将新闻西里6-2-6号(原名为建设大街3号楼2单位3层西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吴红某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吴红某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利 代理审判员 党常生 代理审判员 张 然
书记员:李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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