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址: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红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山、被告陈某某和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某诉称,2012年11月19日10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岗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我为轻微脑震荡,身体多处外伤。2011年12月11日,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定(2012)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得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法律尊严,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在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应为6天,用药清单和病例足以佐证。对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业工资标准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岗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使电动车驾驶人吴玉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红某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救治,住院29天,经诊断为轻微脑震荡,身体多处外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03.53元。2011年12月11日,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定(2012)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得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工资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803.53元。2、误工费为1804.09元,即62.21元(原告吴红某日工资)×29天=1804.09元。3、护理费为2721.36元,即93.84元(原告吴红某配偶郭满喜日工资)×29天=2721.36元。4、营养费为870元,即30元/日×29天=8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即50元/日×29天=1450元。以上共计11648.98元。
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原告吴红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肇事车辆车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23.5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525.4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从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某损失共计9648.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2000元给被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吴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福印
审判员 马海燕
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
书记员: 张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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