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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吴心坤(系申请再审人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申请再审称: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即“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货款337715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吴某某货款234500元,其余部分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只写了上句话或一方面的情况而下句话或另方面的情况没写上,有失法律公平。故请求法院:1、依法再审,逾期未偿付则按原欠货款337715元执行。2、赔偿2013年和2014年至法律生效前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和司法会计鉴定费9000元及旅差费。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未提供证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申请再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调解时违反自愿原则,也不能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焰松 审判员  彭 鹏 审判员  金春雷

书记员: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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