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新开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804660426W。
法定代表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5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8时15分许,在大吴庄小区门口,被告吕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沿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吴姝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吴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姝蒨无责任。经查,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MRI影像学报告、CT影像学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4、灵寿县宝峰纺织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6年4月-6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误工损失。
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报案情况。
6、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8时15分许,在大吴庄小区门口,被告吕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沿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吴姝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吴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姝蒨无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东望,被告吕某某借用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实际为28天。该事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72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护理费根据2016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28天=4090.07元;4、车损及手机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600元计算;以上共计17218.2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告吕某某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8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次事故中另有吴姝蒨受伤,花费各项费用共计4303.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吕某某、吴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姝蒨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酌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灵寿县宝峰纺织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6年4月-6月份工资表证实原告吴某某的平均工资为2293.33元,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75天,误工费计算为2293.33元/月÷30天×75天=5733.32元。原告吴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24451.53元。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另有吴姝蒨受伤,花费各项费用共计4303.18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35.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吴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323.3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财产损失费6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96.17元。被告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吴某某垫付38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赔偿被告吕某某3800元;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17855.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7855.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吕某某38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1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59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9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冯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