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兴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整;2.二被告按每月3万元共同支付原告设备投资费2100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算至2017年9月30日;3.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琚兴科、熊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破碎筛分设备出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二手破碎设备及胶带机等配件(具体包括:1.河南红星产鄂式破碎机750×1060一套;2.河南红星产反击式破碎机1210一套;3.3896给料机一台;4.胶带机配件约10条。)作为设备投资被告碎石加工厂,并约定了设备总价款、投资款的支付时间、提货方式、运费等的承担,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熊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到湖北省××岗区提货,并在提货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60000元设备款,设备发货后不久,被告熊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40000元设备款。2016年9月30日,被告熊某某对设备进行了验收。2016年12月14日,被告熊某某、琚兴科确认该设备经过十五天联动负荷运行,无质量问题,设备投入使用。2017年年初,被告琚兴科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第一个月设备投资使用费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检查出有白血病,需要大量医药费,随即找二被告催讨设备款和设备投资费,二被告则以碎石加工厂生意困难为由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熊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设备款约定的是400000元,我支付原告设备款100000元,设备投入使用后,被告琚兴科又支付原告30000元,我认为这是设备款,所以,我和琚兴科一共支付了130000元设备款给原告,还剩270000元设备款未支付,原告诉请多算了一个月投资款,而且我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2.原告诉请设备投资费210000元,属于分红,本身就是投资,现在生意失败,我不同意支付210000元。被告琚兴科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吴某某(甲方)与琚兴科、熊某某(乙方)共同签订《破碎筛分设备出资协议》一份,约定:为满足乙方在湖北省枣阳市琚湾镇境内修建人工碎石加工系统。在湖北省宜昌市就甲方出资设备投资乙方碎石家钢厂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出资提供自有二手破碎设备及胶带机等配件。二、乙方自行在宜昌提货,甲方提供装车,费用甲方承担。运费及卸车等维护保养均由乙方负责。五、甲方不参与乙方生产、管理、经营。乙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一、设备总价款肆拾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给甲方壹拾万元,在乙方开始生产砂石料起二个月内支付叁拾万元,约定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前。设备款支付完成后甲方仍然拥有全部所投入全部设备的产权。二、乙方在开始生产砂石料后按月向甲方支付设备投资费用。乙方按月给予甲方叁万元。乙方承诺在二年内向甲方支付总价捌拾万元(不含设备款肆拾万元),约定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止。在约定时间内乙方支付总计款达到壹佰贰拾万元后,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投资的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如乙方在二年内未能足额支付以上款项。甲方有权自行处置所提供的所有设备并由乙方承担相应损失。三、甲、乙双方均对以上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提货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8月19日,熊某某在湖北××岗区将吴某某的破碎设备提走,并支付了10万元。同年12月14日,琚兴科、熊某某对该设备进行了试运行,并确定该设备无重大质量问题,可以连续生产,后于2017年1月投入使用。2017年5月,琚兴科向原告支付3万元。后熊某某、琚兴科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琚兴科、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丁雪莲、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兴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适当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破碎筛分设备出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后不参与被告生产、管理与经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40万元后,原告仍然保留全部碎石设备的所有权,且被告在支付完40万元后,再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按照每月3万元的标准向原告再支付80万元后,即取得原告全部碎石设备的所有权。即被告的经营过程和结果与原告无关,其分期向原告支付确定数额的货款,便能取得碎石设备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由此可以认定,该协议名为出资协议,实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则被告亦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在2016年12月14日将设备验收完毕后,分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13万元。则自原告所诉的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共应付原告货款51万元(40万元+3万元×8个月-13万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琚兴科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和放弃抗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琚兴科、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截止2017年9月30日所欠货款5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琚兴科、熊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亮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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