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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吴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王玉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徐雪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李俊花
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吴韶山

原告吴某(又名吴昭红),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雪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第三人李俊花。
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第三人吴韶山。
原告吴某与被告继承吴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第三人李俊花、吴韶山的申请,追加李俊花、吴韶山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支烨、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徐雪培、第三人李俊花的委托代理人席永明、第三人吴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本案北房四间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是与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虽提交了让被告签名的协议书,但因打地基和建房相差2年时间,说明当时盖房的资金不足,且建房时是北房和东、西厢房相继一并建成,当时北房的建房资金如果是原告婚前个人存款和借款,而离婚诉讼中将厢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厢房资金应当是夫妻共同存款,而在建房时往往是先用自由有的资金,不足再借款,或者将自己的资金与借款一起使用,分开使用不符合常理,先使用借款,后使用自己的款,更不符合常理,因此,协议书的证明力存在瑕疵。协议书的瑕疵能否排除,取决于原告对协议书载明的个人存款和借款即对不合常理的特殊情况的证明,故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个人存款和借款,所以,其提交的协议书的不具有证明力。
同时,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证明了购置宅基、筹借资金盖房和支付建房款的事实,原告虽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主张,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方法和标准,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的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东、西厢房,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且该认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和变更,本案应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仍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对涉案房产未协商确定价值,也未申请价值评估,故无法进行折价分割,又不便于进行实物分割,且房产即将涉及拆迁,故本案只对争议的房产中各自的份额进行划分,不进行折价分割和实物分割。
原告主张的1991年已与第三人李俊花分开另过,此后购买宅基和盖房与第三人无关,因分开另过的字据中显示老人不让被告赡养,而该约定违法且不符合常理,说明字据是在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所写,该字据并不能说明事后一直未和好,所以,该字据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原告另主张的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和本案诉讼中对于协议书的不同说法互相矛盾,以此说明被告对协议书的反驳主张不成立问题,因不同的说法是针对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和目的这两个不同的对象来表达的,其实质并不矛盾,并且,协议书本身存在瑕疵,应由原告负责排除,即使被告的说法存在矛盾,也不是原告排除协议书的瑕疵而使其具有完全的证明力的根据,况且,当事人陈述存在矛盾时,也允许当事人进行合理性说明并证明其改变说法的正当性,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了与协议书内容相反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北房四间及宅基使用权为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四人共同共有财产,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本案东、西厢房为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每人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驳回原告关于北房四间归其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本案北房四间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是与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虽提交了让被告签名的协议书,但因打地基和建房相差2年时间,说明当时盖房的资金不足,且建房时是北房和东、西厢房相继一并建成,当时北房的建房资金如果是原告婚前个人存款和借款,而离婚诉讼中将厢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厢房资金应当是夫妻共同存款,而在建房时往往是先用自由有的资金,不足再借款,或者将自己的资金与借款一起使用,分开使用不符合常理,先使用借款,后使用自己的款,更不符合常理,因此,协议书的证明力存在瑕疵。协议书的瑕疵能否排除,取决于原告对协议书载明的个人存款和借款即对不合常理的特殊情况的证明,故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个人存款和借款,所以,其提交的协议书的不具有证明力。
同时,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证明了购置宅基、筹借资金盖房和支付建房款的事实,原告虽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主张,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方法和标准,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的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东、西厢房,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且该认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和变更,本案应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仍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对涉案房产未协商确定价值,也未申请价值评估,故无法进行折价分割,又不便于进行实物分割,且房产即将涉及拆迁,故本案只对争议的房产中各自的份额进行划分,不进行折价分割和实物分割。
原告主张的1991年已与第三人李俊花分开另过,此后购买宅基和盖房与第三人无关,因分开另过的字据中显示老人不让被告赡养,而该约定违法且不符合常理,说明字据是在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所写,该字据并不能说明事后一直未和好,所以,该字据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原告另主张的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和本案诉讼中对于协议书的不同说法互相矛盾,以此说明被告对协议书的反驳主张不成立问题,因不同的说法是针对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和目的这两个不同的对象来表达的,其实质并不矛盾,并且,协议书本身存在瑕疵,应由原告负责排除,即使被告的说法存在矛盾,也不是原告排除协议书的瑕疵而使其具有完全的证明力的根据,况且,当事人陈述存在矛盾时,也允许当事人进行合理性说明并证明其改变说法的正当性,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了与协议书内容相反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北房四间及宅基使用权为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四人共同共有财产,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本案东、西厢房为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每人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驳回原告关于北房四间归其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525元。

审判长:邢惠民
审判员:尹红雷
审判员:华云峰

书记员:渠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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