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李双琴(黑龙江双鸭山尖山区天地法律服务所)
曲某某
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琴,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
(2015)尖民初字第2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双琴,被上诉人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某某与案外人王金彪系母子关系,被告曲某某与案外人王金彪系夫妻关系。
王金彪于2008年7月26日病故。
王金彪住院期间,吴某某为王金彪支付医疗费2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吴某某作为王金彪的母亲,于王金彪住院期间,在王金彪及其妻子即被告曲某某无法筹集款为王金彪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吴某某作为一个母亲为儿子出资2万元治病符合情理。
吴某某虽主张此款项系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提供的证人李克君证言亦未证实此该笔款项以借款名义为王金彪支付,故认定此款项的给付系吴某某对王金彪的赠与行为,因该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故吴某某现主张要求曲某某返还此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判后,吴某某上诉称,我是被上诉人已故丈夫王金彪的母亲。
王金彪生前重病期间,被上诉人曲某某筹集不到给王金彪治病的医疗费,我给王金彪筹集人民币20000元。
我与王金彪是母子关系,没有让曲某某或王金彪出具借条,也没有承诺这20000元钱是送给王金彪的,王金彪病逝后,按政策规定,政府给王金彪报销部分医疗费。
我认为王金彪报销的医疗费应该先用于抵作我给王金彪治病垫付的20000元钱。
我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此事,但遭到她的拒绝。
无奈我只好起诉到法院
,请求法院
判决曲某某给付我给王金彪治病筹集的医疗费2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给曲某某为王金彪治病款2万元,是赠与行为还是民间借贷行为。
被上诉人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赠与关系,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只要曲某某提供不出属于赠与行为的证据,就应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民间借贷关系。
王金彪筹集治病钱2万元,被上诉人曲某某也承认她收到2万元,这2万元钱,上诉人未明确表示这2万元钱是送给曲某某给王金彪治病的钱。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王金彪是母子关系,儿子有病母亲给儿子筹钱符合情理是亲情所在,但上诉人没有给付儿子王金彪治病2万元的法定义务。
情与法是两回事,法院
认定案件事实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该有法律依据而不能以亲情来确定法律关系。
本案不涉及赠与合同可否撤销的行为问题上诉人认为这2万元钱不是赠给曲某某(或王金彪)给王金彪治病的,是为王金彪筹集的治病钱。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王金彪筹集2万元治病钱是赠与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
判令
: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曲某某给付欠款20000元;三、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曲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该笔款项是上诉人赠与王金彪的款项,在2008年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继承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并未主张此款为借贷,在2008年7月15日王金彪自述的遗嘱中,王金彪本人婚内无任何债权债务,这份遗嘱是上诉人提供给继承案件纠纷的法院
,这份证据证实这笔款项不是借贷关系是赠与关系,综上希望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曲某某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为给儿子王金彪治病筹集的2万元人民币,该款项已在医治王金彪疾病的过程中实际使用。
如未被医保部门全额报销返还,该2万元费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赠与性质。
上诉人吴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为给儿子王金彪治病筹集的2万元人民币,该款项已在医治王金彪疾病的过程中实际使用。
如未被医保部门全额报销返还,该2万元费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赠与性质。
上诉人吴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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