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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1、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新河县,系被告刘某1父亲。
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春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郑某、张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和被告刘某2、郑某、张春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和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申请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后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当庭变更本项诉求为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97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21时30分,被告刘某1未戴安全头盔、无摩托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郑某)沿振堂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城盛世小区门口与前方非机动车道上在前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张春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河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0天;后因伤情恶化,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现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却未能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21时30分,被告刘某1未戴安全头盔、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载被告郑某)沿振堂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城盛世小区门口与前方非机动车道上在右前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40,440.88元;后因术后感染、伤情恶化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8,657.12元;另于2017年2月12日从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买药支付195元;2017年5月19日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45元。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吴某某住院及休养期间一直由其丈夫付佩英进行护理,原告吴某某与丈夫付佩英在新河县城内新城盛世小区居住,在新河县城内新兴街南段经营装饰装修门市以销售厨卫洁具等为生。被告刘某2认为原告吴某某伤情的恶化不是涉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是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吴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其他没异议;被告郑某、张春英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新河县中医医院40,440.88元,海军总医院8,657.12元,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195元,新河县人民医院145元,以上总计49,438元;2.残疾器具费(助行器、轮椅):528元;3.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新河70天×50元=3,500元;北京4天×100元=400元);5.误工费:210天×105元=22,050元;6.护理费:90天×105元/天=9,450元;7.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8.交通费:6,006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57,970元。被告刘某2在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20元,原告吴某某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1、郑某未满十八周岁,均为未成年人。被告刘某2为被告刘某1的父亲,被告张春英为被告郑某的父亲。肇事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春英,肇事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成因、责任及原告吴某某因伤所受的损失情况,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起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郑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某某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进行计算。虽然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吴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伤情并不严重,但在治疗过程中因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从而导致术后感染、伤情加重、医疗费用增加,应由医疗机构按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但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在为原告吴某某治疗期间存在医疗过错方面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术后感染这一伤情是否为医疗过错所致进行司法鉴定,且原告对其该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刘某2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医疗费49,438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刘某2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严重到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进行治疗,不认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票据,但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是转上一级医院,为此原告转院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属依医嘱而为,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应予确认,被告刘某2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该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共计72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吴某某的误工期为210天;原告吴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河县城内新城盛世小区居住,与丈夫付佩英一起在新河县城内经营装饰装修门市以销售厨卫洁具等为生,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为38,161元÷365天×210天=21,955.64元;(3)护理费:该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共计72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吴某某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吴某某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丈夫付佩英进行护理,护理人付佩英在该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原告吴某某一起在新河县城经营装饰装修门市内销售厨卫洁具等为生,故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批发和零售业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为38,161元÷365天×90天=9,40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某在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8天×50元/天+4天×100元/天=3,800元;(5)营养费:该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共计72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吴某某的营养期为90天,即原告吴某某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原告吴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新河县中医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非正式发票,且被告刘某2、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非正式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酌定原告吴某某交通费为3,000元;(7)鉴定费:原告吴某某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属间接损失;(8)残疾器具费:该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购置助行器、轮椅为病情需要,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置残疾器具费52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该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吴某某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吴某某在新河县城内有固定住所并经营装饰装修门市超过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8,249元×20年×10%=56,498元;(10)精神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2天,构成十线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729.2元。
被告刘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肇事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张春英所有,被告刘某1是在与被告郑某和另一玩伴玩耍喝酒后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摩托车发生的事故,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在未取得其父亲张春英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在家存放的无牌无保险摩托车骑出玩耍,并在明知被告刘某1已喝酒、未戴头盔、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摩托车,且该摩托车为其家庭所有,故被告郑某应对被告刘某1的过错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某2、张春英、郑某提出的不应当承担原告吴某某全部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刘某1、郑某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2作为被告刘某1的父亲,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0,729.2元;被告张春英作为被告郑某的父亲,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2为原告吴某某垫付的120元医疗费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数据和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0,729.2元;
二、被告张春英对以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30元,被告刘某2负担700元,被告张春英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双立

书记员:申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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