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到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共计9000元。后原、被告约定借款再续一年,以上事实均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但2016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款50000元、月息1.5分、借期一年及2015年11月20日书写已还利息、续期一年的证明条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一年利息9000元,并约定借款再续期一年,被告在原借款证明条中注明“已还利息,再续一年,2015年11月20日”。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约偿还本息。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有借款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偿清时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更是对法律的不尊重。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给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丽云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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