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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武汉梁某某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某某龙湾度假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即被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张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原告:武汉梁某某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某某龙湾度假村。
负责人:乔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武汉梁某某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某某龙湾度假村(以下简称梁某某度假村)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梁某某度假村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系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将原告梁某某度假村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8)鄂0115民初5241号]并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度假村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8)鄂0115民初5042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张飞、被告即原告梁某某度假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某某度假村向吴某某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24.14元;2.梁某某度假村向吴某某支付2017年度的年终奖金11400元;3.梁某某度假村向吴某某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700元;4.梁某某度假村向吴某某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450元;5.梁某某度假村向吴某某支付拖欠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2979.31元;6.梁某某度假村向吴某某支付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96.55元;7.梁某某度假村向吴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0元;8.梁某某度假村向吴某某退还已缴纳的工作服费用600元;9.梁某某度假村向吴某某支付自行缴纳的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9395.94元;10.梁某某度假村向吴某某赔偿因未缴纳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失业保险所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6125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7月18日入职梁某某度假村,任网络运营总监。在职期间,梁某某度假村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我每天工作6天,单位未安排调休或发放加班费。基于梁某某度假村的前述行为,我于2018年4月3日向其邮寄了书面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梁某某度假村辩称,对诉请一,吴某某在2018年4月1日已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拖欠4月1日至3日工资的事实;对年终奖,因单位并无年终奖制度,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诉请三,吴某某入职时已签署员工履历表,2017年3月吴某某任行政人事处经理,根据人民司法案例的裁判要旨,企业人事经理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人事经理是企业的管理者,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管理范围包括自身,吴某某主张二倍工资无依据;对诉请四,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后也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诉请无依据;对诉请五,吴某某不存在加班事实,该诉请不应支持;对诉请六,吴某某日均工资为259.6元,吴某某在仲裁阶段放弃了部分金额;对诉请七,吴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46.39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1292.78元;对诉请八,我公司并未收取吴某某的工作服费用,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对诉请九,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社保费用为18460.95元;对诉请十,根据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吴某某在公司工作不足两年,失业保险金应计发3个月。
梁某某度假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某某度假村无需支付吴某某二倍工资差额6211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员工履历表》中“用人部门意见”处有我单位分管经理金其安的签字,足以代表用人单位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什么样的书面形式,只规定了劳动合同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员工履历表》载明了吴某某的工作职位、工作地点、试用期、工资待遇等,由此可见,《员工履历表》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认定其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我单位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吴某某辩称,员工履历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必备条款,其性质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吴某某入职时岗位为网络运营总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由单位总经办负责,单位的印章也由总经办管理,吴某某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无果的情况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单位而不在吴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吴某某入职梁某某度假村,从事网络运营总监岗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梁某某度假村未给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入职后,吴某某填写了一份《员工履历表》,该表上的申请职位“网络运营总监”,到职日期“2016.7.18”。2016年7月19日,梁某某度假村的分管人事经理金其安代表单位在《员工履历表》上注明“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5000元月+全勤,试用期满如合格,岗位与待遇另议”。2017年3月15日,吴某某由网络运营总监调整至行政人事经理,其签名确认的《人事异动表》上薪资标准由“5000元月(含社保)”调整至“5500元月(含社保)”。2018年4月3日,吴某某向梁某某度假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梁某某度假村于当月6日签收,解除的事由为梁某某度假村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当月1日。
2018年4月13日,吴某某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梁某某度假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224.14元、2017年年终奖11400元、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700元、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450元、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2979.31元、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96.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0元、退还已缴纳的工作服费600元、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9395.94元、赔偿因未缴纳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6125元,该委裁决:1.梁某某度假村向吴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2110.2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96.55元、经济补偿金11292.78元、社会保险费损失18460.9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2.驳回吴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吴某某、梁某某度假村对该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2018年8月2日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吴某某提交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月3月工资4466.67元、4月工资5800元、5月工资5600元、6月工资5600元、7月工资5690元、8月工资5700元、9月工资63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月工资5700元。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2018年4月1日至3日的工资问题。梁某某度假村主张吴某某2018年4月1日离职,吴某某辩称2018年当月3日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梁某某度假村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吴某某的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吴某某提交的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单上载明的投递时间,认定吴某某于2018年4月4日离职。因此,梁某某度假村应向吴某某支付2018年4月1日至3日2个工作日的工资519.21元(5646.39元÷21.75×2天)。
二、关于年终奖问题。吴某某主张年终奖,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首先,员工履历表是员工入职时填写的意向性文书,或者是用人单位内部为便于人力资源管理而填写的文书,不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但若这些文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且双方也是按入职表内容实际履行的,则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员工履历表》虽约定了吴某某的工作岗位、试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但缺少劳动合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是劳动合同不可缺少的一项主要内容。因此,双方当事人就入职达成的合意《员工履历表》,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梁某某度假村应向吴某某支付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110.29元(5646.39元月×11个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吴某某与梁某某度假村自2017年7月18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梁某某度假村无需支付此后的二倍工资。梁某某度假村辩称吴某某系行政人事经理,工作职责含劳动合同的订立,本院认为吴某某在2017年3月才担任行政人事经理,且梁某某度假村并未举证证明行政人事经理的职责含劳动合同的订立或吴某某存在故意利用职务之便不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于吴某某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六、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吴某某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为2096.55元,即使低于本院核算的金额,也视为对超出部分已放弃,其再行主张,没有依据,故本院仅支持2096.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梁某某度假村未提交吴某某的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本院根据吴某某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核算的平均工资低于仲裁裁决的标准,因梁某某度假村认可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故本院认定梁某某度假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292.78元。
八、关于工服费问题。吴某某提交工服扣发明细和2017年4月10日、2017年10月10日的工资账户交易记录,拟证明梁某某度假村收取了工服费,并已退还部分工服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工服扣发明细系打印件,并无用人单位的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而吴某某2017年4月10日、2017年10月10日收到的两笔工资在金额上虽与平时有异,但工资账户“交易备注”列明前述两笔交易为“代发工资”,故吴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某某度假村收取了工服费,故本院对吴某某主张退还工服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吴某某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核算金额应为19395.94元,本院对吴某某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十、关于失业保险损失问题。《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江夏区,且吴某某的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足两年,失业保险金损失应为3150元(1050元月×3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梁某某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某某龙湾度假村向吴某某支付工资519.21元;
二、武汉梁某某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某某龙湾度假村向吴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110.29元;
三、武汉梁某某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某某龙湾度假村向吴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2096.55元;
四、武汉梁某某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某某龙湾度假村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292.78元;
五、武汉梁某某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某某龙湾度假村向吴某某支付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19395.94元;
六、武汉梁某某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某某龙湾度假村向吴某某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3150元;
上述款项合计98564.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武汉梁某某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某某龙湾度假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交5元,由武汉梁某某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某某龙湾度假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香玲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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