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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大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维振,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惠静,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大明。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大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维振、刘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10年7月,原告来北京之际,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把原告女儿在学校的集体户口转为北京常住户口,并称需20万元费用,前期先付7万元,事成后再付余款。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转款7万元。
其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都称正在办理中。2011年1月,被告来电话,告诉原告户口已经成功落在中央所属一个部门,一年后才能转为正式,需要马上付人情费10万元。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建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
后原告质问被告户口办理情况,被告承认暂未落实,原告要求如未办理,应如数退钱。2011年3月9日,被告退还5万元,余款未退,称2011年底肯定将户口落实。
2011年12月26日,被告称落户已到关键阶段,要求原告再付8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8万元。次日,被告又索要10万元,此时原告在北京朋友告诉原告,被告已负债累累,到处借款,原告方知上当。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均未回复。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2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0万元;2、赔偿利息损失60054元;3、赔偿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490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大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2010年7月,原告来北京出差之际,被告向原告表示能帮原告把女儿在学校的集体户口转为北京市常住户口。此后,原告共向被告汇款三笔,共计25万元,第一笔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7万元;第二笔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第三笔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8万元。另被告于2011年3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退还给原告5万元。故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2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另原告称,为向被告追回此笔款项,往返北京于通辽,支付交通及住宿费4905元。
提交汇款单据三张、原、被告之间的信息往来记录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以为原告女儿托门路、找关系,将原告女儿在学校的集体户口转为北京市常住户口为名,收取所谓“人情费”,违法违规,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无合法根据受有原告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故其应当尚未返还的200000元款项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及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故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被告张大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国

书记员: 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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