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黄进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大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吴笃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系吴某某的堂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殷立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上诉人殷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进良,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笃双、徐其江,原审被告殷立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吴某某驾驶鄂K×××××号摩托车载乘员殷小梅沿大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悟县城区海纳中央公园城市综合体建设指挥部前路段时,遇殷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货并搭载乘员熊汉秋在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欲进海纳中央公园城市综合体建设指挥部,鄂K×××××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左转弯状态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呈角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殷小梅、熊汉秋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大悟县中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三次,共住院65天(31天+19天+15天);在三里卫生院住院9天。吴某某住院期间殷某某共计垫付医疗费21000元。2014年11月13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殷小梅、熊汉秋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22日,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委托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6年4月8日,该所作出悟法鉴(2016)悟鉴字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目前人体损伤程度构成VIII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6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殷立有的名字在责任认定书中错误记载为“殷立友”;殷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殷立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保险逾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事故中受伤人殷小梅声明不要求殷某某、殷立有赔偿其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经核实认定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74027.49元,其中大悟县中医院共三笔,分别为43194.48元(殷某某垫付21000元)、23024.14元(农合基金补偿14828元)、3056.90元(农合基金补偿1634元);三里卫生院1845.07元;大悟县人民医院和大悟县中医院门诊费用2906.9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6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庭审中吴某某的陈述,护理人为农民,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伤后150日,护理费计算为28305元/年÷365天/年×150天=11632.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吴某某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7日),误工费计算为28305元/年÷365天/年×525天=40713.7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11844元/年×20年×30%=716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邓秀英养育吴笃兵、吴某某、吴翠凤三个子女;吴某某、殷小梅夫妇养育吴春莉、吴晓莉二个子女。邓秀英的生活费计算为9803×【20-(74.25-60)】÷3×30%=5636.72元,吴春莉生活费为9803×(18-17.4)÷2×30%=882.27,吴晓莉生活费为9803×(18-12.6)÷2×30%=7940.43元,吴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52.2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吴某某实际住院74天,其主张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发生情况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500元。鉴定费确定为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确定其承担吴某某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殷立有所有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且提供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殷某某上路行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殷立有未依法给该车投保交强险,吴某某主张投保义务人殷立有和侵权人殷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4日(吴某某第一次办理出院手续前),殷某某与吴某某及殷小梅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是事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殷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殷立有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按照殷某某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明殷立有对其父经常无证驾驶其车辆是明知的,殷立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殷立有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法定强制保险,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后诉讼解决,故吴某某与殷某某、殷立有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法确定。
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计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含后期治疗费)为74165.49元(74027.49元+16600元-16462元(农合基金补偿)】,误工费40713.75,护理费116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8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该通知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5475.24元(71604元+5636.72元+882.27元+7352.25元)。计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共计223486.68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中伤残赔偿限额下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85475.24元、误工费40713.75元、护理费11632.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8021.19元,因该损失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殷立有、殷某某应当在此限额内连带赔偿,超出部分28021.1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殷某某赔偿8406.35元(28021.19元×30%);吴某某未主张殷某某、殷立有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应当赔偿医疗费和住院费等(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医疗费用(含后期治疗费)为741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0165.49元,因该损失超过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殷立有、殷某某应当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0165.4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殷某某赔偿21049.65元(70165.49元×30%)。鉴定费8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殷某某赔偿240元。综上,殷某某应当赔偿吴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4196元(8406.35元+4500元+21049.65元+24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1000元,还应赔偿13196元。殷立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判决,一、殷立有、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吴某某120000元,殷某某赔偿吴某某13196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80元,由殷立有、殷某某共同负担446.58元,吴某某负担412.2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悟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涉案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认定为“殷立友”虽然有误(应为殷立有),但该认定并未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产生不当影响,理由是一审法院根据吴某某的申请及时将“殷立友”更正为“殷立有”,也依法向其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保障了其诉讼权利,殷立有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中也认可其已经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开庭出票的事实,其未能出庭不是因为一审法院未依法告知,而是他本人有事才未到庭;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将判决书送达给了殷立有,其收到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判决的认可。上诉人殷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殷立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涉案的无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的殷立有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殷立有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殷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殷某某上诉称殷立有对他用车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不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只应承担吴某某损失3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刘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