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七号汇美大厦。
负责人:王祝辉,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宇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中金村委东临。
法定代表人:孙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淄博公司)、刘某某、淄博宇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轩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被告宇轩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营养、误工、护理、伤残等各项费用合计1200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9时5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鲁C×××××重型半挂车/鲁C×××××(该车登记在被告宇轩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21天。
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50万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4.扣除10%非医保用药。
被告宇轩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承担;4.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11541.67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7日19时0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鲁C×××××的重型罐式半挂车、鲁C×××××,沿淮江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3公里300米处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9日,原告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花去医疗费11941.67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400元,被告宇轩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11541.67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90元。
3.2017年5月29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因车祸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4.被告宇轩物流公司是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宇轩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投保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止。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止。
5.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认可城镇标准,被告宇轩物流公司不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淮安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淮安市淮安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和征收土地证明,被告宇轩物流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医院收据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定。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宇轩物流公司是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宇轩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宇轩物流公司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花去医疗费12531.67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990元,被告宇轩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11541.6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9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轩物流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11541.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有异议,原告营养费应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7.8元,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有异议,原告误工费应为13200.6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有异议,原告护理费应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904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8030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电动车)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4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9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鉴定费2590元,其中590元不是鉴定费,系门诊费,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590元是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用15381.67元(医疗费125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的部分5381.67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381.67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200.6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804.6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4804.66元。原告的财产损失4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400元。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0586.33元(10000+5381.67+104804.66+400)。被告宇轩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11541.67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宇轩物流公司11541.67元。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天安财保淄博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9044.66元(120586.33-11541.67),给付被告宇轩物流公司赔偿款11541.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109044.6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淄博宇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11541.67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3元,被告淄博宇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9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淄博宇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唐铭淮
人民陪审员 孙军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书记员: 常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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