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梁志强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赵贺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梁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冀F×××××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解除抵押登记申请书,证实原告车辆贷款已经还清,本案已经不存在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的法律权利,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委托信德保险公估公司所做出的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损失59000元,被告以该公估单位不具鉴定资质等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交相关重新鉴定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公估报告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公估费2950元、拆检费1800元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8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赔偿金65550元(被告将该款打入原告吴某某本人在中国银行开户、卡号为62×××97的银行帐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冀F×××××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解除抵押登记申请书,证实原告车辆贷款已经还清,本案已经不存在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的法律权利,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委托信德保险公估公司所做出的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损失59000元,被告以该公估单位不具鉴定资质等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交相关重新鉴定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公估报告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公估费2950元、拆检费1800元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8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赔偿金65550元(被告将该款打入原告吴某某本人在中国银行开户、卡号为62×××97的银行帐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慧兰
书记员:谭桂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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