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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成、肖红伟,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肖红伟,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吴某某提出借款,原告吴某某表示同。2013年9月11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给被告转款借款62万元,9月12日转款20万元,9月14日转款100万元,2015年9月16日,周某某给吴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周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吴某某个人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此据!周某某签名并按捺指印”。
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银行取款100万交给被告周某某,后周某某还款50万元,余50万元周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给吴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周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向吴某某个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据!周某某签名并按捺指印”。
2015年10月20日,周某某给吴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周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吴某某个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此据!周某某签名并按捺指印”。2015年11月5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给被告转款二笔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周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吴某某出具的贰佰万元借条中,被告庭审中称有18万元是利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借款总额也无异议,而原告称是付的现金,因此可以认定此借款已交付。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350万本金属实,但该借款使用人是张成军,原告也知道,张成军将借款还给我后便可向原告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寇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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