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继续和解,签收文书等。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负责人:王玉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文书。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驾驶鄂D×××××号中型箱式货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3省道280KM+600米处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货车受损的事实。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鄂D×××××号中型箱式货车所有权人,已经支付修理费用5470元,原告为此,于2016年12月13日起诉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诉至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之外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则当庭承诺,待原告撤回对其起诉之后对于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表示将立即予以赔付,原告考虑到保险公司的诚意,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待原告申请撤诉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则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吴某某的车辆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路营销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路营销路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在(2016)鄂1024民初776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姣
书记员:别艳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