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镶黄旗鸿达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袁得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李明健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镶黄旗鸿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代表人赵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玉田支公司)。
代表人贾德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镶黄旗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中华联合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镶黄旗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盛满永、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得昌、被告中华联合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3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蒙H×××××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玉田支公司按30%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玉田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鉴定费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玉田支公司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镶黄旗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费、安装假肢的食宿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37851.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吴某某待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杨某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24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1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3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蒙H×××××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玉田支公司按30%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玉田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鉴定费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玉田支公司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镶黄旗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费、安装假肢的食宿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37851.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吴某某待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杨某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24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1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724元。
审判长:赵莉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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