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杨在坤
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在坤。
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在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青、被上诉人杨在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本案的关键性问题。1、非法用工的定性,应当由工商部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作出认定,且如按照工伤标准赔偿还需由相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形下,不能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处理本案。2、上诉人吴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杨在坤的雇主是谭毓平,其与谭毓平为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根据卷宗材料显示谭毓平与被上诉人杨在坤系同村村民,谭毓平带领被上诉人杨在坤干活,工资也是由谭毓平负责发放,还有谭毓平从上诉人吴某某处有两笔大额借款。上诉人吴某某与谭毓平的关系应进一步调查核实,进而确定该二人与被上诉人杨在坤的法律关系。3、上诉人吴某某承包了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后,是以砖厂的名义招录的工人,还是以个人名义招录的。如是以砖厂的名义招录的被上诉人杨在坤,应当追加砖厂为本案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如果以个人名义招用的工人,本案应当以提供劳务确定案由。另外,一审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处理本案,亦应当追加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为共同被告。据此,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本案的关键性问题。1、非法用工的定性,应当由工商部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作出认定,且如按照工伤标准赔偿还需由相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形下,不能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处理本案。2、上诉人吴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杨在坤的雇主是谭毓平,其与谭毓平为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根据卷宗材料显示谭毓平与被上诉人杨在坤系同村村民,谭毓平带领被上诉人杨在坤干活,工资也是由谭毓平负责发放,还有谭毓平从上诉人吴某某处有两笔大额借款。上诉人吴某某与谭毓平的关系应进一步调查核实,进而确定该二人与被上诉人杨在坤的法律关系。3、上诉人吴某某承包了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后,是以砖厂的名义招录的工人,还是以个人名义招录的。如是以砖厂的名义招录的被上诉人杨在坤,应当追加砖厂为本案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如果以个人名义招用的工人,本案应当以提供劳务确定案由。另外,一审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处理本案,亦应当追加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为共同被告。据此,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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