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杨在坤
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吴某某(仲裁被申请人),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的承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在坤(仲裁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在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12日转为普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青、被告杨在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的4份谭毓平的借条,能证明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与谭毓平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完税证明可证明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是合法经营。
二、仲裁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仲裁委在没有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适用劳动(包括工伤)法律、法规、规章做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仲裁委既然已经认定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为非法用工单位,就不能让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景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在坤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被告方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16336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7739元、护理费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14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被告在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51000元,被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0977.06元,剩余医疗费20022.94元,上述各项费用减去原告多垫付的20022.94元,被告的损失为312959.06元,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因被告在医院治疗还没有办理结算手续,被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理由,经合议庭合议,并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在坤受伤后的具体损失有哪些?原告吴某某是否应按照非法用工赔偿被告杨在坤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
2014年2月23日原告吴某某以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的名义到重庆市招收被告到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从事生产砖瓦工作。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在清理砖机生产线周围存土过程中被气泵管线绊倒,左小腿正好倒在运转的电机三角带上,导致被告左小腿被轧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左小腿属离断伤,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51000元,后经被告了解核实原告经营的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已于2002年7月12日被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经营属于无证经营,其招募被告等工人进行生产经营属于非法用工,故被告方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被告伤情稳定后在合理期限内对所受伤害申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伤残鉴定,经鉴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五级伤残,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316336元,同时应支付被告治疗期间的生活费7739元、护理费6887元,护理费的标准是按照被告的儿子杨科钧参照重庆市农村居民农林牧副渔业每年的总收入结合护理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因被告住院实际花费医疗费30977.06元,在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51000元中,结余20022.94元,故被告方在已主张的上述各项赔偿项目中扣除原告方支付的尚结余的20022.94元,应该支付给被告312959.06元。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杨科钧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单据、伤残鉴定结论书、告知书以及加盖景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对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对谭毓平的调查询问笔录、景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的注册信息。被告方所陈述的上述证据详细目录已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审理卷宗中,被告方已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对后期的康复治疗费以及购置假肢费用、安装费用、交通费用等在被告与石家庄康复中心进行结算后凭实际票据再另行主张。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信息表有异议,因为这个表上没有注明吊销的原因,还有很多的栏目是空白的,这个表不能反映真实的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的登记情况。对劳动监察大队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谭毓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是这两份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是谭毓平招用的,谭毓平又承包了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的砖加工业务,被告受谭毓平的管理,包括工人记工、工人工资发放等。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即砖瓦厂厂长吴某某一次性赔偿26万元”有异议,当时是调解过,但是没有达成协议,而且告知书是景县劳动监察大队给杨科钧的,与原告无关。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收费有异议。鉴定结论书写的用人单位是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而不是原告,即使构成非法用工,赔偿的责任主体也应该是用人单位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因为鉴定结论记载的用人单位是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我方在劳动仲裁程序上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初原告和谭毓平联系,让谭毓平在当地招收工人,然后到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从事砖加工,后来谭毓平就招收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人到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招收的工人均由谭毓平管理。
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左小腿被轧伤,因为原告没在现场,具体细节原告也不清楚,后来被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为被告先行垫付了51000元,被告后来说医疗费没花完。对被告所说的损失项目,我们的意见是,被告主张的一次性赔偿金是基于劳动关系再加上非法用工以及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才有一次性赔偿金,被告向原告主张这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也是如此,另外对被告主张的生活费7739元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6887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砖厂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系承包关系,但是承包期限到2014年3月31日,但是在承包合同书中原告是跟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法定代表人杜传华签订的,证明原告与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并非是一个主体;2、2014年2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只是管理人员,只管理6个人,而且都是当地人,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谭毓平支取砖加工费是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与谭毓平之间的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3、谭毓平向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出具的借条4张,证明谭毓平也不是在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支取工资,他预支费用的形式是先向砖厂借款,最后再进行结算。证明谭毓平与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也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或者说谭毓平承包了砖厂的砖加工业务;4、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12份,证明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在事发时属于合法经营状态;5、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件,名称是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通知,是2002年7月12日作出的,附带着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名单,名单中有一个景县青兰乡江前砖瓦厂也就是现在的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通知里没有送达回证,只有一份国内挂号邮件收据,也就是说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因为没有送达,并没有生效,另外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凭一个通知就认定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根本不成立的。如果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用工的话也不应该视为非法用工。以上证据均在劳动仲裁卷宗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工资表是由原告方自己提供的,并且是由自己设计的格式、内容,故请求不予采纳。对谭毓平出具的借条,应属于谭毓平个人借款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并且该借条内容都是借多少钱没有提及用途或性质。对行政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更能证实原告经营的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继续经营。对工商局出具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杨在坤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杨在坤的身份证复印件、杨科钧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单据以及加盖景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对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对谭毓平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景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的注册信息情况表,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是该情况表是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并且加盖有该单位的公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是在仲裁阶段,原告收到本鉴定结论后并没有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的行为,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的告知书,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是该告知书是被告的儿子杨科钧在向景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其父杨在坤受伤没能得到赔偿的情况,景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劳动监察大队针对被告杨在坤受伤后经调解没能调解成,而告知杨科钧其父杨在坤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所以对该告知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吴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1、4、5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该4份工资表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或者加盖单位的财务章,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要件,因此,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对3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提交的署名为谭毓平的四张借条,只能说明谭毓平借了原告吴某某的钱,并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于2002年7月12日被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1月1日承包了该企业后在没有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经营。被告杨在坤通过案外人谭毓平的介绍于2014年2月23日来到原告吴某某承包经营的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从事加工砖坯的工作,因此,被告杨在坤与原告吴某某所承包的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之间形成了非法用工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受伤害的被告,既可以将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单独起诉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原告吴某某是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的承包经营者,被告杨在坤是在原告吴某某承包期间受的伤,所以,现在被告杨在坤要求原告吴某某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杨在坤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原告吴某某赔偿。对原告吴某某称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营业执照的行为是错误的,该行政行为不成立的主张,合议庭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江前砖瓦厂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原告吴某某认为其与被告杨在坤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案外人谭毓平承包了砖加工业务,杨在坤在其手下干活,被告杨在坤的损失应由谭毓平赔偿。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只能说明原告吴某某与谭毓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谭毓平之间具有承包关系。所以,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与被告杨在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杨在坤主张的生活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所以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杨在坤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科钧护理,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064元计算,日平均工资104元,被告杨在坤共住院71天,所以被告主张护理费6887元,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被告杨在坤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在坤受伤后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在本次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16336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7739元、护理费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总计为:332982元。其请求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的规定,对被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住院治疗中,原告为其支付了51000元,被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0977.06元,扣除被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外,还剩余20022.94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吴某某应赔偿被告杨在坤各项损失31295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在坤各项损失312959.0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于2002年7月12日被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1月1日承包了该企业后在没有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经营。被告杨在坤通过案外人谭毓平的介绍于2014年2月23日来到原告吴某某承包经营的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从事加工砖坯的工作,因此,被告杨在坤与原告吴某某所承包的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之间形成了非法用工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受伤害的被告,既可以将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单独起诉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原告吴某某是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的承包经营者,被告杨在坤是在原告吴某某承包期间受的伤,所以,现在被告杨在坤要求原告吴某某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杨在坤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原告吴某某赔偿。对原告吴某某称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景县隆兴江前砖瓦厂营业执照的行为是错误的,该行政行为不成立的主张,合议庭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江前砖瓦厂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原告吴某某认为其与被告杨在坤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案外人谭毓平承包了砖加工业务,杨在坤在其手下干活,被告杨在坤的损失应由谭毓平赔偿。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只能说明原告吴某某与谭毓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谭毓平之间具有承包关系。所以,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与被告杨在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杨在坤主张的生活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所以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杨在坤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科钧护理,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064元计算,日平均工资104元,被告杨在坤共住院71天,所以被告主张护理费6887元,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被告杨在坤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在坤受伤后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在本次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16336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7739元、护理费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总计为:332982元。其请求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的规定,对被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住院治疗中,原告为其支付了51000元,被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0977.06元,扣除被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外,还剩余20022.94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吴某某应赔偿被告杨在坤各项损失31295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在坤各项损失312959.0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金池
审判员:王新
审判员:车俊保
书记员: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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