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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之父。。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崔邱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及吴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剩余部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
1、定公交认字[2016]第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
3、吴某某及妻子张新茹、女儿吴丹、吴念念的户口本复印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被被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伤,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称交警队认定责任有误,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应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660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5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的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60天=3251.34元;交通费8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因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8094.55元。因被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王某应在该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65.34元。剩余58829.21元,由被告王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41180.45元,综上被告王某共赔偿原告吴某某60445.79元,扣除王某已垫付的10000元,王某还应赔偿原告50445.7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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