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立志
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郝坤
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胡艳娜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吴立志,男,回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坤,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负责人张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吴立志与被告郝坤、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郝坤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冀JZ1130号事故车辆保单详细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郝坤驾驶京J81885号轿车与驾驶冀JZ1130号轿车(载着贾坤、吴一冉)的原告吴立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郝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立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郝坤所有的京J81885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吴立志驾驶的冀JZ1130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985.4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83014.53元)。原告剩余的损失61549.87元(原告总损失100535.34元-38985.47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43085元,由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8465元。被告郝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退还给郝坤,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985.47元,退还被告郝坤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200元,误工期按照120天计算,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04天,误工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47249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服务业的标准,护理期间按照70天计算,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7日,本院支持护理天数按照7天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吴中符的行驶证、运输证,故护理人吴中符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插车费均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其仅提供了沧州市裕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证实冀JZ1130号出租汽车由吴中符、吴立志父子两人共同经营24小时两班,月毛收入约9500元,不能证实原告的营运损失情况,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住址变动登记显示原告变更后的住址为沧州市站东社区橡胶厂2-3-402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2985.47元,退还被告郝坤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30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84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原告吴立志负担2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坤驾驶京J81885号轿车与驾驶冀JZ1130号轿车(载着贾坤、吴一冉)的原告吴立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郝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立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郝坤所有的京J81885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吴立志驾驶的冀JZ1130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985.4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83014.53元)。原告剩余的损失61549.87元(原告总损失100535.34元-38985.47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43085元,由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8465元。被告郝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退还给郝坤,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985.47元,退还被告郝坤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200元,误工期按照120天计算,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04天,误工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47249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服务业的标准,护理期间按照70天计算,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7日,本院支持护理天数按照7天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吴中符的行驶证、运输证,故护理人吴中符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插车费均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其仅提供了沧州市裕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证实冀JZ1130号出租汽车由吴中符、吴立志父子两人共同经营24小时两班,月毛收入约9500元,不能证实原告的营运损失情况,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住址变动登记显示原告变更后的住址为沧州市站东社区橡胶厂2-3-402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2985.47元,退还被告郝坤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30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84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原告吴立志负担2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1232元。
审判长:张婷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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