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刘小沛,职务经理。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超、张帅新及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8年04月19日16时57分,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725公里+O米处,机动车驾驶人刘旭驾驶鲁H×××××方向失控与驾驶人田军驾驶的冀J×××××右后尾部碰撞(同向),又与右侧护栏碰撞,冀J×××××受力旋转又与护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第G1318042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旭应负此事故的全责,田军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黄骅市五一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吴某某,且该车辆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了车辆损失费、拆解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各种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各种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款241518元、鉴定费14490元,拆解费9990元、拖车施救费9999元共计2759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车辆损失险3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我方车辆无责任,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全额赔付,如法庭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44、45之规定,我公司赔偿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原告应配合我公司提供给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如果因原告的过错致使我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追偿的话,我公司相应扣减赔偿金2.原告是个人,但投保单位是XX市五一机械有限公司,请法庭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请法院核实对方车辆已向原告进行赔付,如赔付就不用由我公司进行二次赔付: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公估费、诉讼费、拆解费、施救费等。经审理查明,田军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04月19日16时57分,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725公里+O米处,机动车驾驶人刘旭驾驶鲁H×××××方向失控与驾驶人田军驾驶的冀J×××××右后尾部碰撞(同向),又与右侧护栏碰撞,冀J×××××受力旋转又与护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第G1318042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旭应负此事故的全责,田军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黄骅市五一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吴某某,且该车辆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8年4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委托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241518元,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9999元、鉴定费14490元,拆解费999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可依照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也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向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索赔,这两个救济途径前者依据保险合同,后者依据法律规定,两者并行不悖,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救济途径。本案中原告选择依照所投商业险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车辆损失241518元有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且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支付的拖车施救费9999元、鉴定费14490元,拆解费9990元因这些费用是事故施救中和事故处理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车损款241518元、鉴定费14490元,拆解费9990元、拖车施救费9999元共计275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计2720元由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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