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保定君厚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白沟镇津保公路北侧东芦集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白砚军。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杨寿广,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住所白沟新城友谊路91号。
负责人李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占辉,公司员工。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26日11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沟镇芦辛庄村君得利复合厂门前路段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呼中镇站前东街16组10号,现住白沟世纪星城C座1507室;事故发生后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6年12月6日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胸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左膝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四、医疗费:7177元(医疗费票据共计10570元,其中白砚军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21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177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
六、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
七、误工费:9500元/月×4个月=38000元(部分支持120天×130.6元/天=15672元);
八、护理费:3180元/月×3个月=9540元(部分支持90天×91.9元/天=8271元);
九、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2%=62764元;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14年×12%=29546元(部分支持17587元/年×14年÷2人×12%=14773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部分支持5000元);
十二、鉴定费:1442元;
十三、交通费:1100元(部分支持600元);
十四、电动车损失:1500元(不予支持);
十五、后续手术费:30000元(不予支持);
十六、后续护理费:3180元(不予支持);
十七、后续误工费:3180元(不予支持);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李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保定君厚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投保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2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对于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伤残评定结果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不予准许。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7177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工资9500元主张误工费380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不予采信;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支持误工费120天×130.6元/天=1567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54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比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90天×91.9元/天=8271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62764元,提供了户籍证明、呼中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呼中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9546元,因被抚养人有两个儿子,部分支持1477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42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部分票据没有日期和起止地点,鉴于原告有多次到其他医院门诊检查的票据,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500元,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手术费30000元、后续护理费3180元、后续误工费3180元,在司法鉴定意见中均未涉及;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123099元,其中117080元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60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免除被告保定君厚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李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0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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