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包正
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冯某某
孙克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大堡镇吴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包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涿鹿县大堡镇吴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大堡镇吴家庄村。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涿鹿县大堡镇炼山平村。
委托代理人孙克,男,75岁,涿鹿县涿鹿镇居民,住涿鹿县轩辕路冷冻厂家属楼。(被告冯某某的姑父)。
吴某与冯某某、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需要,于2013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东海、人民陪审员谷军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某的母亲因继承问题发生矛盾,应当协商解决,而双方均采用极端的手段,导致矛盾不可调和。事发当天,原告将被告冯某某母亲家的窗户纸捅破,并进行谩骂,双方发生纠纷。冯某某应当从中劝阻,却参与其中,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冯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冯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对该侵权行为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冯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主张未打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原告的陈述被告吴某某是否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前后矛盾,具有不确定性,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吴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1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63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某的母亲因继承问题发生矛盾,应当协商解决,而双方均采用极端的手段,导致矛盾不可调和。事发当天,原告将被告冯某某母亲家的窗户纸捅破,并进行谩骂,双方发生纠纷。冯某某应当从中劝阻,却参与其中,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冯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冯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对该侵权行为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冯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主张未打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原告的陈述被告吴某某是否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前后矛盾,具有不确定性,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吴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1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63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47元。
审判长:徐志勇
审判员:李东海
审判员:谷军
书记员:郝艳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