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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京山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干部,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吴某某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郭某某不向吴某某返还保证金1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错误。郭某某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5年1月13日,是郭某某与源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吴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也就不享有返还请求权。源泰公司应依约将保证金返还郭某某,在郭某某未收到该笔保证金的情况下,要求其返还保证金,不能予以支持。二、吴某某没有为郭某某垫付保证金。签订租赁合同当日,郭某某向吴某某转账287500元,剩余以现金方式交付吴某某,其中5万元有取款凭证为证。吴某某在收到387500元后,代替郭某某向源泰公司缴纳了经营保证金,源泰公司也认可该笔资金是郭某某的经营保证金,故吴某某提出为郭某某垫付资金无事实依据。三、吴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声明,明确表示同意将该款转为郭某某与源泰公司的合同保证金。即使该笔资金部分是吴某某自有资金,声明也可证明吴某某已自愿将该部分资金赠与郭某某。四、吴某某上诉提出与郭某某同居经济混同问题,其应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就租赁合同的保证金提出任何请求。
吴某某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郭某某与吴某某同居期间,郭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源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吴某某将自己的资金与郭某某转给吴某某的资金一起转入源泰公司账户,这表明郭某某确实委托吴某某垫付保证金,双方间应系委托代理关系。至于郭某某未收到源泰公司退还的保证金,不是源泰公司未支付,而是吴某某起诉时已申请将该款冻结,需要等待本案审理结果出来后源泰公司再支付。二、郭某某称向吴某某交付现金10万元不属实。三、吴某某同意为郭某某提供保证金的行为,并非是赠与。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期限届满后保证金是需要返还的,保证金并非支付给郭某某,而是代郭某某向源泰公司缴纳,郭某某主张双方间成立赠与关系不属实。四、关于同居期间资金混同的问题,吴某某认为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某某向吴某某返还吴某某为其垫付的保证金387500元;2、诉讼费由郭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郭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在京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且至2013年底,双方仍因郭某某在武汉的皮具生意有频繁的资金往来。2015年1月13日,郭某某与案外人源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郭某某承租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84号自编6号2、3、4、5层及一层大堂和自编1号二层整层房产,合同还约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郭某某需缴纳50万元作为经营保证金,期限为两年,两年期届满后,源泰公司应在15日内将该笔经营保证金退还郭某某。同日,吴某某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3户名:吴某某)向源泰公司转账10万元,后郭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6户名:郭某某)向吴某某账户(账号:62×××73户名:吴某某)汇款287500元,吴某某在收到郭某某汇入的287500元后,将该款项分两次于同日再次汇入源泰公司账户,并向源泰公司出具书面声明一份,载明“受郭某某委托,吴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广东源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转账三笔,转账金额总计:叁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387500.00元),吴某某同意将该款转为郭某某作为郭某某与广东源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经营保证金”。2015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手,吴某某要求郭某某返还其支出的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郭某某向吴某某转账的287500元是否是郭某某偿还给吴某某的借款的问题。庭审中,吴某某认为该款系与郭某某同居时,借给郭某某经营所用,而郭某某将该款偿还给吴某某后,吴某某又代替郭某某缴纳了保证金。但吴某某仅向法庭出示了双方的账户流水明细,从该明细上看,该明细的最后一笔交易往来系2013年底,而且是双方互相有转款,无法证明吴某某向郭某某转了多少款。并且至郭某某在广东开办宾馆一年有余,期间,吴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仍有资金往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郭某某曾向其借款,况且郭某某亦予以否认。故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287500元系其所有,其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确认该款系郭某某所有。
关于吴某某另外经手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的认定。经查,双方均认可该款是经过吴某某的账户支付,郭某某虽辩称该10万元系其通过现金存入吴某某的账户,但从郭某某提供的郭某某本人于2015年1月13日的取款凭证来看,只能证明郭某某取过5万元款项,但不能证明其将取出的款项转存入了吴某某的账户中,且吴某某对此亦予以否认,郭某某应对该抗辩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确认该款系吴某某所有。
综上,郭某某因开办宾馆委托吴某某向出租方缴纳保证金,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郭某某应当返还吴某某垫付的保证金10万元。由于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另外交纳的287500元系其所有,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2017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吴某某垫付的保证金10万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2元,财产保全费2458元,共计9570元,由吴某某负担7101元,郭某某负担2469元。
对于案涉387500元,一审吴某某先后以委托合同关系项下的垫付款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要求郭某某返还。二审中,吴某某最终明确要求将本案按照委托合同关系予以审理,由此,二审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为:1、387500元中的287500元是否吴某某曾出借给郭某某的款项;2、387500元中的10万元,在吴某某向源泰公司汇款之前,郭某某是否已交付给吴某某。
(一)287500元是否属吴某某出借的款项
吴某某主张该款系此前借给郭某某的款项,由此郭某某才在2015年1月13日向源泰公司缴纳保证金时,先将该款汇至吴某某账户,再由吴某某汇给源泰公司,吴某某并提出其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证明其借款给郭某某。
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称,287500元系郭某某自有资金。向源泰公司汇款时为节省手续费,其将手机交给吴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吴某某误将2875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又通过其账户转至源泰公司。
对该项争议,经审查,吴某某称287500元系此前其出借给郭某某的款项,郭某某未予认可,其也未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吴某某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虽能证明其曾向郭某某汇款,但郭某某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亦显示,郭某某也曾向吴某某汇款,也即双方同居期间,互有经济往来。在没有借条的情形下,仅依据吴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认定其曾向郭某某出借款项287500元。反观郭某某关于该款自其账户转至吴某某账户再汇入源泰公司账户的原因的解释,并非完全不可能,吴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某所作解释是虚假的。由此,吴某某主张287500元系其出借给郭某某的款项,不能予以认定。
(2017吴某某向源泰公司汇款之前,郭某某是否已向其交付10万元
郭某某主张,2015年1月13日吴某某通过其账户向源泰公司汇款之前,郭某某自其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另付现金5万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向源泰公司汇款的10万元系郭某某的资金,郭某某一审提交2015年1月13日郭某某自其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的交易记录,予以证明。
吴某某对此持有异议,其不认可曾收到郭某某交付的10万元。

经审查证据,本院认为,郭某某一审提交的取款记录仅能证明2015年1月13日其取款5万元,不能证明其将该款交付给吴某某。对于另外现金交付的5万元,仅有郭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吴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亦不能认定曾交付该款。
二审中,吴某某补充提交证据一组:高国际、彭喜珍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吴某某与姚立彪的电话通话录音1份,用于证明案涉387500元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吴某某已明确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要求郭某某返还387500元,故387500元是否共同财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证明,吴某某受郭某某委托,向源泰公司汇款387500元以作经营保证金。该款中的287500元,系郭某某自有资金,吴某某无权要求郭某某向其返还。对于剩余10万元,系直接由吴某某账户汇至源泰公司账户,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某汇款前,其已向吴某某交付10万元,故该笔10万元应系吴某某垫付的款项。
郭某某进一步主张,该笔10万元系吴某某对郭某某的赠与。因1、2015年1月13日吴某某出具的“声明”中并未表达出赠与的意思,吴某某本人也否认赠与的事实;2、郭某某就其主张的赠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郭某某主张10万元系吴某某赠与的款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郭某某向吴某某返还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审判员 刘俊

书记员: 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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