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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晔,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龙,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事后也未追认,被申请人赵某某的借款也未用于其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开销,故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因为当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共同开办“上海俊颉模具有限公司”,其价值人民币25万的凌志车辆正是借给该公司用于业务经营使用,以及他们夫妇的日常使用,2006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申请人曾分别出具两张人民币10万元的支票给刘某某,但在支票承兑日届满却因存款不足要求刘某某不要承兑,原审判决到执行阶段申请人都是知情的,时至今日才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故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赵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案在听证审查中,申请人申请证人毛某某出庭作证,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南新村XXX号XXX室,证人毛某某称:其与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系朋友关系,被申请人赵某某当初开办模具公司需要用车,所以被申请人刘某某将其持有的一辆凌志轿车租借给赵某某业务经营使用,后又决定将上述车辆卖给赵某某,由于赵某某是时无力支付车款所以由赵某某向被申请人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另外以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俊颉模具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赵某某在实际经营,该企业开办时申请人与赵某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官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和举证、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上和实体上并无瑕疵,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放弃其诉讼权利,又在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后放弃其依法上诉的权利,时至今日,又以证人毛某某的证词系出现“新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然证人证词并非本案出现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鸿飞
审判员 金於疆
审判员 蒋建华

书记员: 阮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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