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吴水生
汤某彬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付某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付剑锋
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水生,男,汉族,通城县人,住隽水
镇秀水大道45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通
城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汤某彬(反诉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剑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彬、付某、第三人付剑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付某与反诉被告吴某某、反诉第三人汤某彬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水生、被告汤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第三人付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彬在与原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288810元赠与被告付某购买奥迪Q3小汽车,其赠与行为无效,被告付某明知该财产属于被告汤某彬与原告吴某某的共同财产而接受,不属于善意取得,属不当得利,应当将该财产予以返还。至于被告汤某彬与付某于2014年3月18日达成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被告付某购买龙湾城房屋时根本不认识被告汤某彬,其不可能在购买房屋时借被告汤某彬36.3万元,但从第三人和证人的陈述看,被告汤某彬和被告付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正因为如此,被告汤某彬和被告付某才在2014年3月18日达成的协议,接合该协议的全部内容看,除了前述的购车款288810元外,被告付某应当还欠被告汤某彬74190元(合计36.3万元),该款也是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彬的共同财产,同前所述,被告付某亦应当将该款项予以返还。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汤某彬通过银行汇款15.1万元给第三人,属于赠与行为,应当返还,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汤某彬在与原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付某,属隐藏财产的行为,依照被告汤某彬在与原告吴某某在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协议,该财产应当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反诉原告付某购买的“龙湾城”A-3#栋三单元1202号套间房,因该房屋还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本院对其所有权无法处理,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付某可以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以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属,对其请求判决该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人民币36.3万元。
二、被告汤某彬(反诉第三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付某“龙湾城”编号LWC-3-3-12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此房的税务发票原件。
三、奥迪Q3(晋A88W85)小汽车归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汤某彬、付某各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彬在与原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288810元赠与被告付某购买奥迪Q3小汽车,其赠与行为无效,被告付某明知该财产属于被告汤某彬与原告吴某某的共同财产而接受,不属于善意取得,属不当得利,应当将该财产予以返还。至于被告汤某彬与付某于2014年3月18日达成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被告付某购买龙湾城房屋时根本不认识被告汤某彬,其不可能在购买房屋时借被告汤某彬36.3万元,但从第三人和证人的陈述看,被告汤某彬和被告付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正因为如此,被告汤某彬和被告付某才在2014年3月18日达成的协议,接合该协议的全部内容看,除了前述的购车款288810元外,被告付某应当还欠被告汤某彬74190元(合计36.3万元),该款也是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彬的共同财产,同前所述,被告付某亦应当将该款项予以返还。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汤某彬通过银行汇款15.1万元给第三人,属于赠与行为,应当返还,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汤某彬在与原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付某,属隐藏财产的行为,依照被告汤某彬在与原告吴某某在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协议,该财产应当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反诉原告付某购买的“龙湾城”A-3#栋三单元1202号套间房,因该房屋还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本院对其所有权无法处理,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付某可以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以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属,对其请求判决该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人民币36.3万元。
二、被告汤某彬(反诉第三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付某“龙湾城”编号LWC-3-3-12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此房的税务发票原件。
三、奥迪Q3(晋A88W85)小汽车归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汤某彬、付某各负担3350元。
审判长:吴金胜
审判员:李海明
审判员:金新民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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