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来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来县。
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永德,泰来县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志刚,泰来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会计。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泰来县和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和平村委会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9326元;2.诉讼费用由和平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某某与和平村委会因承包和平村兴旺砖厂产生合同纠纷,于2016年被泰来县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承包合同并给付拖欠的承包费。在2017年3月份,吴某某找到和平村委会协商再续签承包砖厂合同事宜,村支书于丹说如果你把拖欠的265000元交上,就可以续签1年,2017年的承包款不用交现钱,用红砖顶就行,这265000元是交2015年至2016年的陈欠承包款,你别怕干不上,你把钱存在村上的老支书顾文举那里就行。当时吴某某有点顾虑,但是村上的干部都说只要把陈欠款交上保证让你干。和平村委会当时明确告诉吴某某,承诺第一天存上钱,第二天就开村民代表大会,第三天就签合同,然后再把钱转到村账户上。吴某某在得到和平村委会的口头承诺后,就开始东借西借筹集到265000元之后,于2017年4月5日把钱存到事前约定的顾文举名下。吴某某交钱后,开始招收工人,工人都到齐后,开始作生产准备,修理大窑,排除不安全隐患。吴某某按照与和平村委会的约定交上陈欠款后,又履行给付红砖顶2017年承包费,但和平村委会并没有履行事先口头约定的交上陈欠第三天与吴某某续签合同的承诺。吴某某多次找到和平村委会谈要求续签2017年承包合同,和平村委会却一拖再拖。在2017年5月27日,砖厂被和平村委会给封了,致吴某某被迫停产。吴某某在得到和平村委会的承诺后,交齐了陈欠款,并交付红砖以支付2017年的承包费,招收工人、修窑、检修设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由于和平村委会未履行口头承诺,给吴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
和平村委会辩称:2016年2月4日,泰来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泰商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和平村委会与吴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吴某某将砖厂及附属设备返还和平村委会,吴某某给付和平村委会2015年租金65000元。吴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了上诉,2016年6月2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和平村委会依法向泰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吴某某不但不履行生效判决,还继续进行生产。2017年3月初,吴某某通过中间人顾文举找和平村委会协商继续租赁砖厂事宜,村领导成员集体研究,确定了一致方案后给予答复如下:一、吴某某必须全额补缴拖欠的265000元承包费;二、一次性缴纳2017年的200000元承包费;三、消除安全隐患,经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村委会方可与之继续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但是吴某某没有将拖欠的265000元承包费和2017年200000元承包费通过中间人交给和平村委会,也没有及时组织人员对砖窑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消除。由于吴某某没有达到和平村委会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导致2017年的砖厂承包合同没有签订。2017年3月6日,和平村委会给吴某某书面下达了立即将所有人员撤出兴旺砖厂场地的告知书。4月13日,泰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了泰安监函字(2017)1号关于兴旺砖厂安全隐患的处理意见,责令吴某某立即停止生产红砖的行为和撤离厂区。4月下旬,和平村委会与吴某某协商后,吴某某用7万块红砖顶付了部分拖欠的承包费。5月27日,和平镇政府组织公安派出所、电业所、泰来县安监局等相关部门配合和平村委会对兴旺砖厂砖窑存在的隐患部位进行了拆除。
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和平村委会没有违反当时的承诺,是吴某某没有履行要约与和平村委会提出的条件和要求,导致2017年的承包合同没有签订成立,完全是吴某某的过错造成的,和平村委会没有任何责任。为此,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和平村委会对其未与吴某某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如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为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即泰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泰来县兴旺砖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顾文举银行卡交易记录、泰来县人民法院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和平镇人民政府对兴旺砖厂日常安全检查记录3份及证明、和平村委会对吴某某的告知书3份、泰来县安全生产管理局泰安监函字(2017)1号《关于兴旺砖厂安全隐患的处理意见》、泰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吴某某在法庭上自认其提供的11张砖票(红砖发运单)上“2017年承包费”的内容是后填写上去的,和平村委会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吴某某提供的维修费用票据33张,其中2张为正式发票,但开具发票的时间与吴某某主张的支出维修费用时间不符;另31张票据不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有效的证实吴某某的主张,故均不予采信。吴某某提供的兴旺砖厂春季维修明细表、财产损失清单、工人工资明细表,均系单方打印形成,其内容属于吴某某本人陈述主张的范畴,故不予采纳。对吴某某提供的证人博万齐、曹振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顾文举的书面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和平村委会与吴某某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将兴旺砖厂及其附属设施租赁给吴某某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8日,和平村委会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由吴某某给付所欠2015年租金65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判决解除《财产租赁合同》,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砖厂及附属设备返还和平村委会,吴某某给付和平村委会所欠2015年租金65000元。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吴某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继续进行生产经营。和平镇政府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和10月10日对兴旺砖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均提出停产整顿加强管理的整改意见。2016年10月13日和平镇政府向兴旺砖厂发出停产、停电通知,电业部门停止供电,吴某某才完全停止兴旺砖厂生产经营活动。2017年3月1日,吴某某找到和平村党支部书记于丹,提出续签砖厂承包合同,2017年再干1年。于丹答复如果吴某某把2015年和2016年陈欠的承包费265000元交上,就可以续签1年合同。把钱存到老支书顾文举卡里就行。2017年3月6日和4月10日,和平村委会两次向吴某某送达告知书,内容均为:根据市中院判决,你与和平村委会已解除砖厂承包合同,限你在接到告知书后即日即时起将所有人员撤出砖厂场地。其它生产设备待法院正式执行后待定。如拒不撤出,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吴某某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4月13日,泰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和平镇政府发出泰安监函字(2017)1号《关于兴旺砖厂安全隐患的处理意见》,提出处理建议如下:1.责令兴旺砖厂生产者吴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和平镇和平村派出工作人员对兴旺砖厂进行24小时监管,并责令吴某某立即搬离厂区;3.兴旺砖厂原所有证照已全部失效,且砖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现马上进入雨季,如果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据“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的要求,镇党政主要领导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议你镇立即彻底消除兴旺砖厂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2017年4月28日至5月12日期间,和平村委会以每块0.25元的价格购买吴某某红砖78000块,价款至今未给付。2017年5月27日,和平镇政府组织派出所、电业所及安监局人员,配合和平村委会将兴旺砖厂砖窑的上煤马道予以拆除。
又查明,至2017年4月5日,吴某某向顾文举在泰来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存入245000元,现该账户内尚有存款85000元。
另查明,吴某某经营的兴旺砖厂在泰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的采矿权最后一次有效期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因该砖厂未按照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故泰来县国土资源局不再受理该砖厂采矿权登记的申请。
本案庭审法庭调查时,吴某某增加由和平村委会返还承包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25日,吴某某撤回了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它包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经查,本案不存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情形,现关键看本案是否存在上述第(三)项情形。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照顾、保护、告知、保密等义务。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和平村委会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作如下评析:首先,从吴某某的角度可以认为,和平村党支部书记于丹于2017年3月1日向其作出的“如果把2015年和2016年陈欠的承包费265000元交上,就可以续签1年合同”的答复,是代表和平村委会的意思表示。但在2017年3月6日,和平村委会向吴某某送达的盖有公章的告知书中,清晰地表达了要求吴某某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将所有人员撤出砖厂场地的意思。不言而喻,此举是和平村委会正式通知吴某某,拒绝与吴某某续签2017年砖厂承包合同,是对于丹所作答复的更正。当年4月10日,和平村委会再次对吴某某进行了相同内容的告知。上述事实说明和平村委会已尽到自己应尽的告知义务,该明确告知已足以让吴某某认识到双方已不能续签2017年砖厂承包合同。因此,和平村委会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了先合同义务。其次,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受损害的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该损失包括为使合同成立而付出的成本以及机会利益的丧失。吴某某庭审时诉称其遭受的损失是其招收工人维修设备、修窑、装窑、烧窑、出窑等支付工人工资和消耗物资所导致,但上述损失显然不是为使合同成立必须付出的成本,更不是机会利益的丧失,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畴,且损失不实,更为重要的是吴某某诉称所受的损失与和平村委会拒绝续签合同之间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吴某某所诉称的和平村委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予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和平村委会与吴某某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和平村委会并无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不应当对吴某某诉求的损失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吴某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4元,减半收取6942元(已由吴某某预交),由吴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丰红
书记员: 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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