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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占众、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金国元,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山淑娥,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占众,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王某雨,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吴某某诉称,1982年农村分田到户后,原告承包了本村坐落在大港地块上的2.28亩土地,开始几年由原告自己经营此地,到2001年前后,因原告丈夫在外打工,家里又要照顾两个孙女,经营承包地出现困难,被告吴占众的父母吴某安、杨某花夫妇俩看到此情况,就主动要求为原告代耕,考虑相邻之间关系不错,原告就口头答应他们代耕2.04亩土地,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收回土地。到2006年左右,吴某安、杨某花夫妇先后去世,被告吴占众占用了此地块,打算在地里垒墙建房搞出租,并将原告堆放在地里的竹竿、大帘子点火烧光,原告发现后坚决阻止其建房,并要求返还由其父母代耕的全部土地,但被告吴占众不但不返还,反而在地里强行栽上几十颗核桃树,现整个地块杂草丛生,荒芜一片。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曾多次找西马各庄村委会、镇司法所要求解决此纠纷,但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为诉争土地的承包人,被告吴占众的父母为代耕人,其父母死后,吴占众无权继续占用,应返还原告该承包地,并恢复地貌。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此承包地写到吴占众名下,并将粮补款发给被告吴占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坐落在西马各庄村东南大巷2.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2015年秋涉案土地已被征收,该征收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人及粮补领款人恢复为原告吴某某,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占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争议承包地的亩数不是2.04亩而是3.70亩,其次原、被告就争议承包地的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代耕代种关系,而是转让关系,原告将承包地转让给被告以后,双方经西马各庄村委会同意更改承包地底账,至此原告已退出与西马各庄村委会的承包关系,被告与西马各庄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受让承包地后一直缴纳各种税费,并领取粮食补贴款,在此期间原告领取的粮补是按照0.27亩领取的,被告是按照3.7亩领取的,因此原告无权就争议承包地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现在承包地地价上涨不再交农业税及各种承包费用,取而代之的是每年领取粮食补贴,而且现在承包地已经进入了国家征用程序,原告为获取不当利益而否认转让关系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土地已经被征用,土地已经转让给被告,相应的补偿款也应该给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1年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的土地核实丈量表1份,证明原告的2.28亩承包地在1991年前就已经承包,这属于村委会的原始记载,以后没有进行过调整。2.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于2014年9月11日和2015年1月19日的证明各1份,证明自1991年农村土地承包后西马各庄村没有进行过承包地调整,仍然以1991年的账为准,还证明了争议承包地的四至情况。3.证人吴某科的书面证言1份及录音资料1份,证明西马各庄村委会对被告吴占众将原告承包地改到自己名下不知情。4.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司法所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司法所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5.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2000年农户应交土地承包费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擅自将原告吴某某的承包地变更到被告吴占众名下,而且上面的数字与1991年的原告的承包地亩数不相符。6.照片1组,证明被告虽然占着承包地,但是已经荒废了。7.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1986年就与村委会形成承包关系,2016年村委会仍在承包合同上盖章再次确认。8.吴某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波1986年与西马各庄村委会形成承包关系,2016年村委会仍在承包合同上盖章再次确认。9.西马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村委会承认吴某波有1.52亩土地交给原告代耕。被告吴占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的承包地底账1份,证明原告吴某某将承包地3.56亩变更到被告吴占众名下,并更改了底账,这份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现有承包地0.24亩,被告吴占众现有承包地3.56亩。2.2002年8月6日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的承包地底账1份、农户承包土地应交农业税核算表2份,证明时任村长吴某科对原告将承包地变更到被告吴占众名下是知情的,也能够证明这是农户承包地的核算面积,说明自1991年至今农户承包地是有所变化的。3.种粮补贴表1份,证明吴占众现有承包地3.70亩,作为时任村长的吴某科在该表上签名确认,由此可知吴某科知道原告将争议承包地变更到被告吴占众名下,并认可双方的转让行为。4.农业税纳税通知书1份、农村专用现金收据1张、农业税完税证1张、粮食直补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吴占众与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就争议承包地建立了新的承包关系后,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被告的承包地面积是3.70亩,被告依照承包地的亩数领取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款。5.2015年2月4日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吴占众自2001年耕种争议的3.56亩承包地至今及该争议承包地的四至。6.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整理资料1份,证明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地更改到被告名下是经双方同意的。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吴占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只能证明1991年承包地的亩数,不能证明原告现有的承包地亩数,从表面上也证实不了承包地没有进行过调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西马各庄村自1991年至今是否对承包地进行过调整应当以被告西马村委会保存的底账为依据,该底账为原始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明为传来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原始证据的效力高于传来证据的效力;关于承包地四至的证明只能证明1991年原告的承包地四至,不能证明现有土地的四至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否则无法核实证明的内容;该证明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将3.56目承包地转让给被告吴占众,并且在村委会底账上有所体现,作了变更,原告称自1991年一直没有变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争议地已经进行了调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证明不了被告吴占众将上述土地荒废,照片的拍摄时间为冬季,被告种的是核桃树,并没改变土地的性质;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形成与1986年,但仅有吴某某的签名,并没有村委会的盖章,当时的村委会应当是越河乡西马各庄村委会而不是越河镇西马各庄村委会,合同的成立和有效是双方签字盖章而成立,该合同仅有吴某某的签字,并没有村委会盖章。该承包地的亩数是2.14亩承包年限是15年,而合同落款是1986年,该合同跨越了1991年,而原告原审提交的承包地的亩数是2.28亩,我方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现任村委会没有权利对过期的承包合同签章予以确认;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7,且吴某波与本案没有关系,受让土地是从吴某某处受让的,而非吴某波处受让;对证据9有异议,村委会作为单位无权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吴某波的地由其大姐代耕代种,只可以就村委会所辖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证明,盖章的单位本身就是本案被告之一,为原告出具的三份新证据鉴于有利害关系,有主观倾向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两份证据是交税的统计表,而不是调整土地的证据,按照当时西马各庄村的土地管理常规是谁经营谁交税;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3.56亩土地是原告吴某某转让给被告吴占众的,而且更不能证明吴某科知道转让的行为,因为这只是粮食补贴的调查表,根据当时的情况,谁种地谁得补贴、谁交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通知书只能说在代耕代种过程中占有使用这块地,不能说明与村委会建立了承包关系,在农村专用现金收据上户头是吴某安,说明当时约定代耕代种的事宜是与被告的父母吴某安、杨某花约定的,而不是与被告吴占众约定的,说明村委会对土地管理比较混乱,吴某安是交土地承包税的人,怎么改到吴占众名下没有任何依据,这都是村委会擅自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说被告吴占众有土地3.56亩没有说明是承包经营权还是代耕代种的关系,说明不了被告吴占众就有3.56亩土地承包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被告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证人崔某荣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不出庭这个证据不能采信;村委会每次地补账和承包费交纳表都是崔某荣做账,将吴某某的地改到被告吴占众名下是崔某荣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9能够证明原告于1991年承包土地2.28亩,原告与西马各庄村委会曾就2.28亩的菜地签订过承包土地合同书,吴某波于1991年与西马各庄村委会曾就1.56亩的菜地签订过承包土地合同书,吴某波将1.56亩土地交给原告吴某某耕种,西马各庄村委会自1991年至今未对农户承包的土地进行核实调整,原、被告因土地纠纷曾在司法所进行调解,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承包地发生变化的状况及被告领取涉案土地粮补及交纳各种费用的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1991在唐山市开平区西马各庄村享有承包地2.28亩,后增加至3.82亩。2001年3月被告吴占众与原告吴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东南大港地块上的3.82亩承包地中的3.56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吴占众,被告吴占众给付原告吴某某2700元转让费。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在本村2000年应交土地承包费表上标记了原告吴某某名下的3.82亩承包地拨给被告吴占众3.56亩。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2001年土地承包费核算表及2002年农户承包土地农业税核算表均显示被告吴占众的承包地亩数变为3.56亩,原告吴某某的承包地亩数变为0.26亩。该争议承包地自2001年后一直由被告吴占众家承包经营,并交纳承包费、交纳农业税、领取粮食补贴。现原、被告就争议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产生纠纷,原告吴某某来院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由被告归还原告的承包地。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坐落于村东南大巷2.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2015年秋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该征收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人及粮补领款人恢复为原告吴某某;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用。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占众、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各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判后,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32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吴占众向本院提交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山淑娥,被告吴占众及委托代理人高君、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西马各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2.0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其享有涉案2.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2.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吴占众提供了西马各庄村委会2001、2002年土地承包底账、西马各庄村委会农户承包土地应交农业税核算表、被告领取2.04亩土地的粮补及西马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西马各庄村委会与本村村民均无承包合同的现状,可以证实,被告吴占众对涉案2.0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吴某某虽提供1986年其与西马各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但该合同载明承包土地为2.41亩,承包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吴某某不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农业税、电费、管理费、公益金),村委会有权将承包土地收回,不增补任何损失。被告自2001年从原告吴某某处承包涉案2.04亩土地后,自2002年之后负责交纳了涉案2.04亩土地的各项费用。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2.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吴某某不享有2.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征地补偿款为其所有,并要求西马各庄村委会将承包人及粮补领款人恢复为原告吴某某,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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