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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苹、高某等与杨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苹,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原告:高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原告:高原,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汤原县,现住西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男,系汤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金河林场职工,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原县黑金河林场。住所地汤原县黑金河林场。
法定代表人高新胜,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鹏,男,系黑金河林场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苹、高某、高原与被告杨某、汤原县黑金河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王凤斌,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被告汤原县黑金河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苹、高某、高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13537元(包括:医药费70元、死亡赔偿金253300元、丧葬费280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13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汤原县太平川乡太安村村民徐某联系高某等7人,前往汤原县黑金河林场小黄沟23号地处采集松树子,约定日工资按300元计算。该采集松子的林地系被告杨某在黑金河林场承包。2018年9月6日,死者高某在采集松子时从树上坠落,送往汤原县中心医院急救后转院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抢救费已由被告垫付。经查,死者高某父母去世,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吴某苹、长女高某、长子高原。经协商,被告同意通过诉讼解决,故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关于责任分担,我们认为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相应的危险具有明确的判断,从树上坠下应具有相应过错,且死者不是初次从事打塔工作。2、汤原县黑金河林场将自己的安全生产任务交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某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项目,同意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理由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交通费没有票据;4、被告杨某已经支付了27140.95元的医疗费,应在双方分担责任后扣除杨某额外支付的部分。
被告汤原县黑金河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黑金河林场不是雇主,雇主是被告杨某。黑金河林场在和杨某签订红松种子林承包协议时已明确要求承包人在雇佣工人时必须培训上岗,且应为被雇佣人缴纳保险,但实际工作中被告杨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汤原县黑金河林场作为被告不适格。2、原告及被告杨某代理人称,发包人具有安全法律义务,并且应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这也是事林场赔偿责任的法律条件,但该论述于法无据。因高空作业资质中不包含采集种子这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汤原县黑金河林场签订的民事协议书、汤原县公安局太平川乡派出所与太安村共同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告吴某苹诊断证明、原告高原学生证复印件、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原告高原的交通订单手机截屏复印件、证人徐某到庭的证人证言。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1张、收据1张、借据1张、摆渡费票据1张、红松种子林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汤原县黑金河林场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吴某苹诊断书复印件及高原学生证复印件,二被告认为,对子女抚养义务为年满18周岁止,原告高原已经超过法律保护年龄。原告吴某苹提交的诊断无法证实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后提交了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证明,证实了其2016年入学,每年学费4950元及住宿费每年1200元,与复印件证实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吴某苹诊断书,本院认为冠心病、胆囊炎无法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交通费2134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票据原件,且原告所述交通费是高原看望父亲时发生的,也不符合法定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被告杨某雇佣本案死者高某等7人前往汤原县黑金河林场小黄沟23号地处采集松树子,约定日工资按300元计算。2018年9月6日,死者高某在采集松子时从树上坠落,送往汤原县中心医院急救后转院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某为死者支付各种费用合计27140.95元。死者高某继承人有配偶吴某苹、长女高某、长子高原。

本院认为,1、关于劳务关系;死者高某虽然未与被告杨某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在被告杨某承包的林地上采集松子,应视为杨某已接受了死者高某提供的劳务,且双方已有工资支付约定,故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2、关于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相应的危险具有明确的判断,高空作业时应主动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故从树上坠下应具有过错,应当减轻雇主责任。对于雇主杨某责任,本院认为,死者高某受被告杨某雇佣,且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死亡地点均与提供劳务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发包方汤原县黑金河林场责任;本院认为,汤原县黑金河林场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杨某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在未进行充分评估的情况下,被告汤原县黑金河林场盲目发包,造成了安全事故,故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杨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被告汤原县黑金河林场作为发包方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0%的责任。
为此,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033元,因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6067元,丧葬费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3300元(10453元×20年),因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年龄未超60周岁,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665元,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妻子吴某娟、儿子高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因妻子吴某娟未能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儿子高原,虽然已经年满18周岁,但距毕业还有2年,故本院认定原告高原大学毕业即为可以独立生活,且本院考虑到原告家庭生活贫困,故对原告高原主张的生活费本院支持两年16674元[(学费每年4950元+住宿费每年1200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524元)×2年,扣除一人]。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800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48077元,应由被告杨某承担50%即150468.025元[174038.5元-7140.95元×50%(已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已垫付的丧葬费)],由被告汤原县黑金河林场承担30%即106565.385元(348077元×30%+7140.95元×30%),原告自行承担20%即71043.59元(348077元×20%+7140.95元×2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苹、高某、高原损失150468.025元;
二、被告汤原县黑金河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苹、高某、高原损失106565.385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苹、高某、高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原告承担881元、被告杨某承担1655元、汤原县黑金河林场承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越

书记员: 柳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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