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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霍某某、霍某某、霍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霍某某
霍某某
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霍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霍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霍某某、霍某某、霍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苏丹,被告霍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5年1月16日11时1分,被告霍某某驾驶冀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涞源县百泉路水云乡诊所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即原告吴某某撞倒,致吴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霍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上第一切牙外伤性Ⅲ°松动;3、右上第二切牙Ⅰ°松动;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某护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部门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保定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915号鉴定意见书及后续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为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霍某某、霍某某、霍某某、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霍某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霍某某本人予以赔偿。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虽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吴某某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20531.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100元=31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31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5元×31天=465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00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某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诊断证明并未显示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对出院后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24141元÷365天×31天=2050.3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65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虽然其并未提交本人的户口本证明户籍性质,但根据其身份证显示的居住地位于涞源县县城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指导意见,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为24141元×15年×10%=36211.5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1315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为定额连号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8、鉴定费:1838.8元。
9、邮寄费:84元。
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以上十项共计77781.5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事发时已经超过居民退休年龄,且其没有相关的劳动证明证实收入情况,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1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该垫付款。
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但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43600.6元。以上共计53600.6元。
二、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邮寄费共计24180.96元。
三、被告霍某某、霍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四、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足额赔偿后,由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霍某某垫付款6916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霍某某、霍某某、霍某某、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霍某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霍某某本人予以赔偿。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虽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吴某某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20531.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100元=31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31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5元×31天=465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00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某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诊断证明并未显示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对出院后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24141元÷365天×31天=2050.3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65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虽然其并未提交本人的户口本证明户籍性质,但根据其身份证显示的居住地位于涞源县县城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指导意见,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为24141元×15年×10%=36211.5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1315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为定额连号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8、鉴定费:1838.8元。
9、邮寄费:84元。
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以上十项共计77781.5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事发时已经超过居民退休年龄,且其没有相关的劳动证明证实收入情况,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1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该垫付款。
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但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43600.6元。以上共计53600.6元。
二、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邮寄费共计24180.96元。
三、被告霍某某、霍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四、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足额赔偿后,由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霍某某垫付款6916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闫峰
审判员:刘双喜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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